刘某某与嵊泗县某某粮油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92)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嵊洋民初字第8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嵊泗县某某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洋山镇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嵊泗县某某粮油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陈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未通知原告情况下雇人非法拆除原告建造在被告公司屋后公共空地上的简易锅炉房。原告认为,存在就是合法,原告在建造时经有关领导同意,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所有的简易锅炉房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赔偿按照锅炉房建造面积15.09平方米,每平方米5800元价格计算,总计87522元的财产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建造的简易锅炉房是被告雇人非法拆除。

2、坐落于洋山镇某某弄房屋平面图八张,证明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洋山镇某某路**号房屋没有取得房产权证,被告出租房屋不合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对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照片真实,能证明简易锅炉房拆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不合法;房屋平面图没有加盖有关部门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嵊泗县某某粮油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建造的简易锅炉房是违法建筑;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被告理应自行拆除擅自搭建的建筑;被告在原告长期不拆除的情况下电话通知原告无果后雇人拆除,原告也在拆除现场,被告已告知原告将拆除下来的砖块等材料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2010)舟嵊洋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

3、嵊国有(92)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建造的简易锅炉房位置是在被告公司土地后朝南方向的公共空地上。

4、原告建造的简易锅炉房在拆除前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建造的简易锅炉房的外观,在拆除前已处于废弃状态。

5、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建造的简易锅炉房在本案庭审前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于违章建筑。

对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其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签订;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是真实;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照片是事实,但简易锅炉房未建造在被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表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被告无异议的照片,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简易锅炉房系被告雇人拆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八张房屋平面图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原告无异议的简易锅炉房照片,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拆除前的简易锅炉房外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表、房屋租赁合同,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某某路**号房屋及土地使用范围外,朝南方向建造简易锅炉房至今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原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刘某某与眭某某为合伙开办洗浴中心,以眭某某名义,向嵊泗县某某粮油销售有限公司承租了坐落于嵊泗县洋山镇某某路**号的12间房屋,取得承租房后,刘某某与眭某某合伙开办某某健康洗浴中心,但营业执照经营人为眭某某。为便于经营,刘某某将自己的50%份额发包给眭某某经营。2006年8月,洗浴中心在承租的被告公司屋后朝南方向公共空地上建造了简易锅炉房,为洗浴提供热水。后眭某某经营不善,于2007年3月26日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刘某某,并由刘某某清偿眭某某拖欠嵊泗县某某粮油销售有限公司的租金。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为某某健康洗浴中心租赁事宜发生争议,刘某某诉来本院,同年11月20日,在本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月26日,嵊泗县某某粮油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8月22日,本院(2010)舟嵊洋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自行拆除了简易锅炉房内的设备,使简易锅炉房一直处于废弃状态。在口头通知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雇人拆除了简易锅炉房,将拆除下来的砖块等材料堆放在现场,原告当时也在现场并亲自拍摄了现场照。

本院认为,被告雇人拆除的简易锅炉房是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于洋山镇某某路**号房屋开办洗浴中心,为向洗浴中心提供热水,在承租的被告房屋及土地后公共空地上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原告虽称建造前经有关领导同意,但至本案庭审前并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应认定原告建造的简易锅炉房属于违章建筑。因简易锅炉房本身具有在特定事由和特定时间利用的特征,某某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本院2010年8与22日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解除,原告不再承租被告房屋经营洗浴中心后,应及时拆除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仅拆除了简易锅炉房内的设备,直至2014年11月被告雇人拆除时简易锅炉房长期处于废弃状态。为恢复原状,被告在原告长期不主动拆除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后拆除废弃的简易锅炉房,将拆除下来的砖块等材料堆放在现场,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视为已经将建筑材料交给了原告。综上,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长期废弃的简易锅炉房违法,原告以简易锅炉房被非法拆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某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立军

人民陪审员  施海军

人民陪审员  陈伟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池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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