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翁某,张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18)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13民初91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32。

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张某强,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615。

被告余某,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48。系被告翁某之妻。

被告张某龙,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35。

原告张某诉被告翁某、余某、张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翁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月15日,期限届满还清,被告张某龙对此予以连带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拖欠不还,被告张某龙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翁某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余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龙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翁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张某龙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翁某与原告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还清。同日,被告翁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根据本人翁某(身份证号码:××)与张某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人已收到张某给付借款资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2月16日,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翁某,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张某龙,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16日”。被告翁某、张某龙分别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并纳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某没有还款。

另查明,被告翁某与余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主张被告翁某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翁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龙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张某龙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某龙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龙免除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计至全款实际还清之日);

二、被告余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翁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翁某、余某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102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抵除其应负担部分后余2300元不予退还,由被告翁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淑卿

审判员  吕德金

审判员  陈晓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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