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832)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一初字第421号

原告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玲。

被告郑某棋,自由职业。

被告刘某珍。

被告黄某光。现下落不明。

被告黄某琴。

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阳。

被告韦某妮。

原告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郑某棋、刘某珍、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少东和人民陪审员梁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方立、江坤键,被告郑某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珍、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就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珍、郑某棋签订了《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珍、郑某棋以其持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随后办理了登记手续。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珍、郑某棋、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签订了《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但是时至今日,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依约偿还原告任何贷款本息。依照《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收取利息。据此,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利息4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另计至清偿为止)、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刘某珍、郑某棋、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对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郑某棋、刘某珍抵押给原告的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郑某棋、刘某珍身份证、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公司企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就借款1000万元等事项所作的具体约定;3、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1000万元贷款借给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4、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225号)及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郑某棋、刘某珍为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房屋抵押清单1份及所抵押房产的房产证14本,证明被告郑某棋、刘某珍为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保证合同》5份及保证人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某光、郑某棋、刘某珍、黄某琴、韦某妮身份证各1份,证明作为担保人黄某光、郑某棋、刘某珍、黄某琴、韦某妮、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基本情况。

被告郑某棋辩称,借款的事情是刘某珍一手操办,我对其不清楚,我是她丈夫,她叫我去签字我才去签字的。抵押房子的事情也是刘某珍去做的,我也不清楚。对原告所说的违约金和利息偿还方式我不清楚,需由法院按法律规定来计算。

被告郑某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珍、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珍、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即月利息为200000元,于发放贷款的五日内支付;违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收取利息等内容。

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棋、刘某珍签订了一份《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某棋、刘某珍(抵押人)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作为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5月24日,双方到田阳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珍、郑某棋、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签订了五份《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某珍、郑某棋、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作为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就本笔贷款所承担的义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另计至清偿为止)、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刘某珍、郑某棋、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对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郑某棋、刘某珍抵押给原告的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20090547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某棋、刘某珍签订的《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珍、郑某棋、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签订的五份《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但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只是利息的损失,原告已经主张利息,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某棋、刘某珍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某珍、郑某棋、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珍、郑某棋、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第、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珍、郑某棋、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对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珍、郑某棋所有的用于本案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郑某棋、刘某珍、黄某光、黄某琴、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韦某妮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少勇

审 判 员 罗少东

人民陪审员 梁 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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