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尚某某、赵某某代收代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2118)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承民初字第00196号

原告曹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赵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赵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尚某某、赵某某代收代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怀志;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阁,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收代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收代储玉米,原告提供收购资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所代收代储粮食,保证收购总量的65%的水分在17%以内,并确保符合国标3等以上,霉变粒在2%以内。合同还就案件管辖进行了特别约定,出现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未决,可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收购金1045.7万元,其中,粮款1020万元,大米折款25.37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粮食3535.51吨,尚有1464.49吨价值约300万元的粮食没有交给原告,在被告所交粮食中,有960吨因超水分不合格造成退货损失48万元,产生烘干费15万元,运费15万元,违约金30万元,总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了《代收代储合同》,约定答辩人替原告代收代储玉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费用,但原告违约,一直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收储费用。2、《代收代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经实际运走玉米3629.38吨,价值8256239.73元,在承德市中院的协调下,又运走玉米1170.94吨,价值2658395.20元,车库尚存玉米19.23吨,价值43844.4元,以上原告合计运走及保全的玉米共4819.55吨,价值10958479.33元。3、原告所谓大米款25.37万元与本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不予认可。4、《代收代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仅向答辩人支付了购粮款546万元,并非102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尚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杨占清、尚某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将我作为其他被告的合伙人追究代收代储合同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我与杨占清、尚某某三方之间具备合伙人的其它条件,也未能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或者其它证据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存在,因此不能认定我与另两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关于我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承认一共打了1020万元。2、通过网银转账的凭证12张900多万。3、给杨某某户打款单价数量情况的说明以及所附的入库登记表。主要证明交易过程,什么时间打款、多少钱,收玉米的数量是多少钱,实际收到玉米的数量,以及被告实际交付玉米的数量。计算出至起诉前,被告还差原告国标三等以上玉米1493.68吨。4、烘干玉米协议一份以及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交付的粮食含水超标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方对玉米产生烘干费用的损失15.9万元。5、崔国成收条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交付的玉米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方向第三方交付玉米时被拒收所产生的往返的运费一共是15.6万元。6、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和出库过泵单。证明由于被告交付的玉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原告方玉米以低于逾期销售价所产生的价格差价的损失。出库单上证明原告方是按每吨2226元出售的,一吨的差价是212元。这部分玉米一共是2436吨,差价的损失合计是516432元。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代收代储合同一份。证明杨某某他们签订合同与我无关。2、库房租赁协议。证明尚某某、杨某某用我的库房签订合同。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代收代储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代收代储的关系,并不是买卖的关系,粮食款由原告方支付,粮食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方给被告方收储的费用,随收随出库的费用是每吨20元,代储四个月以上的每吨40元。原告方对粮食的质量、监管、收购情况进行监管,每三个月清算一次收购数量,按实际收购数量给付费用,粮食价格由原告方确认。我方认为这份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原告方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收储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收代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收代储玉米,原告提供收购资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所代收代储粮食,保证收购总量的65%的水分在17%以内,并确保符合国标3等以上,霉变粒在2%以内。合同还就案件管辖进行了特别约定,出现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未决,可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该代收代储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以被告违约拒不交粮等为由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同时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1200000.0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被告收购的粮食500吨。并于2013年5月28日将被告为原告代收代储的玉米查封。被告杨某某不服认为兴隆县人民法院超标的受理,该案应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兴隆县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承立民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审理。该案移交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天气炎热兴隆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玉米部分已发生霉变,为降低损失,在原告的申请下,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在原告向本院缴纳担保金后由原告异地保管查封玉米。裁定送达后,因被告杨某某欠粮农玉米款110余万元,粮农不让法院解封,经本院作粮农的工作,决定用原告向法院缴纳的保证金和兴隆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款计80余万元按比例发放给粮农,在公证处的主持下对法院查封的玉米分别进行了取样封存在公证处,玉米总计为1107.94吨,(剩余不足20吨因全部霉变现在仓库)。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委托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查封玉米进行鉴定。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承科鉴字(2013)第28号鉴定意见,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补充说明。

另查明,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通过原告赵某某账户共转给杨某某账户玉米款22笔546万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尚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火车站取走大米59吨,价值27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将查封玉米由原告异地保管,除19余吨玉米已霉变外,其余1107.94吨玉米,原告方自行变卖,得款182598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代收代储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收购玉米款546万元而非1045.7万元,原告诉称被告交粮食3535.51吨,被告称原告已实际运走玉米3629.38吨价值8656239.00元,但双方均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究竟从被告处拉走多少玉米,所收购玉米如何计价,且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能及时组织完整的证据资料。在原告申请第三次开庭时,被告以原告无正当法定事由超举证期限,拒绝出庭质证。且原告在第三次开庭时变更所诉事实,即原、被告双方签订《代收代储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收购玉米款546万元,被告还差原告国标三等以上玉米1493.68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所交玉米中有960吨因超水分不合格造成退货损失48万元,产生烘干费15万元,运费15万元,违约金30万元证据不足。故该案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缴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岩波

审判员  刘 茹

审判员  王玉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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