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军与韩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51)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919号

原告赵某军,男,196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云雷,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林,男,19**年,汉族。

原告赵某军诉被告韩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雷、被告韩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年**月**日,经于某伟介绍给韩某林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工地承包42#楼、43#楼、44#楼(房顶大包楼)、45#楼(房顶大包楼)、46#楼外墙抹灰及46#楼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7月23日,我与韩某林签订了劳动合同,到2014年8月末完工。2015年3月18日,韩某林才给我发下结算单(由于某伟工长代发),结算没按照合同所订的价款结算。抹灰每平方米少算贰元(2元)、外墙保温每平方米少算壹元(1元)。结算时韩某林扣了我们维修费贰仟肆佰元(2400元)。我们所干工程的总造价壹拾肆万伍仟陆佰元(145600元),在工地借支及劳动局的调解我们到2014年春节,总拿到人工费陆万玖仟叁佰元(69300元)。因我们不服又找到某某市铁西劳动保障监察局,劳动局在某某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那里又给我们要来叁万捌仟元(38000元,此钱在劳动局没给我们发放),韩某林以浪费材料延长工期为由,再扣我们工资叁万元,我们不认那是我们大家的血汗钱,特申请法院按照我所签订的合同由被告给付欠款7941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结算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被告认为,该结算汇总表是原告自行计算的,不予认可。经审查,结算汇总表系原告自行统计制作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外墙保温人工费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单价、付款方式、违约条款及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于某伟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的结算面积。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但原告没有实际完成工程,后期工程是我雇佣他人自行完成的。原告起诉我欠其工程款数额不属实,我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但其中因原告浪费材料我被公司扣款30000元,现在我只欠原告90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9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罚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施工的46#楼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该罚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赵某军与被告韩某林签订了外墙保温人工费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抹灰打底子按实际作业面积不刨口10元计算,外墙保温每平方米按实际作业面积不刨口16元计算。该合同书未对工程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分别为42#、43#、46#楼及楼梯间的抹灰工程,44#、45#楼的房顶炮楼的外墙保温工程,46#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之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人工费69300元。2015年,原告因被告拖欠其人工费到某某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要求解决。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某某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了被告拖欠工资41200元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均予以认可。另扣除44#、45#楼维修费2400元,原告对此事予以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韩某林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人工费已经在某某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经原告确认为41200元,同时庭审中原告对其书写的欠人工费41200元及扣除44#、45#楼维修费2400元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对人工费数额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79417.4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而且原告在某某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自己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被告的欠款数额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被告给付人工费79417.40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的46#楼质量不合格,被告被罚款30000元,应在工程款内予以扣除一节,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罚款通知书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并没有提供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军人工费39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韩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芳

审判员 董 菲

审判员 李 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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