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29)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118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519**********,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深州市某乡某村,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安艳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因贷款与深州市某信用社主任金某产生矛盾。2016年1月15日晚,双方在某信用社发生争吵,被告人代某持刀将金某扎伤并随后报警投案。经鉴定,金某肝左叶损伤属重伤二级,胃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侧腰椎损伤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安艳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判处;二、被告人代某扎伤被害人金某后立即拨打120,积极救助被害人,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确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代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四、被告人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金某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代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因贷款与深州市某信用社主任金某产生矛盾。201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代某在某信用社持刀将被害人金某扎伤,后电话报警接受处理。经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肝左叶损伤属重伤二级;胃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侧腰椎损伤属轻伤二级。对于被害人金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代某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代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常某、杨某、田某证言、物证照片、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通话记录详单、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系自首,积极救助被害人,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经查,属实,另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辩护所辩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袁英飒

审判员 刘艳敏

审判员 冯占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孟迪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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