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45)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晔,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学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毅、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晔及其辩护人陈毅、谢金煌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的二次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张*晔酒后驾驶无牌号助力车,途经**区***街道**大酒店路段时碰撞到横穿马路的行人被害人林某某,后被害人林某某报警。公安民警接获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晔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晔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7.983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张*晔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林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晔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晔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晔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晔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建郭

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

人民陪审员  郭 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雅瑜

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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