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郑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35)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

诉讼代理人许倞,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2013年1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9日经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XX。2011年1月7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未执行);2011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3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9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9日经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1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濮某。2013年12月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郑XX、陈某甲、濮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倞,被告人章某、郑XX、陈某甲、濮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接到他人的电话让其到安吉县xx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后被告人章某购买刀具并纠集被告人郑XX、陈某甲、濮某、陈某乙四人驾车前往安吉县报xx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公路处遇见了何某,被告人章某、郑XX、陈某甲、濮某、陈某乙持菜刀将何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全身多处裂伤,右侧肱骨上段骨折,右侧桡骨下段骨折,左手手肌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郑XX、陈某甲、濮某、陈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因五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2114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五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章某、郑XX、陈某甲、濮某、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五被告人均表示愿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目前均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1日晚,周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何某发生纠纷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章某赶到安吉县XX镇。被告人章某接到电话后,随即购买了五把菜刀并纠集被告人郑XX、陈某甲、濮某、陈某乙等人一起驱车从安吉县递铺镇前往XX镇。次日凌晨许,被告人章某、郑XX、陈某甲、濮某、陈某乙等人在报福镇邮储银行门口路上遇见何某,五人遂持菜刀上前将何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全身多处裂伤;右侧肱骨上段骨折,骨折达髓质;左侧尺骨上段骨折、右侧桡骨下段骨折,左手手指活动功能障碍,目前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郑XX、陈某乙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20日、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郑XX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上列五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2015年11月25日,上列五被告人的亲友已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列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章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郑XX、陈某甲、濮某、陈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章某、郑XX、陈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上列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列五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对此五被告人理应赔偿,经审查,本院酌定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万元(未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32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11日已折抵。)。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14日已折抵。)。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六、被告人章某、郑XX、陈某甲、濮某、陈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已扣除支付的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应亚青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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