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凯照明有限公司与某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26)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2226号

原告:浙江某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翔,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凯照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某凯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某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t5直管荧光灯生产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5直管荧光灯生产线,原价1350万元折价卖给被告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在双方确认设备无重大缺损后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待被告到原告厂房进行设备拆迁时再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拆完后装车起运前支付总价款的40%;第三条明确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工厂。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对设备进行了确认,无重大缺损,同时进行了拆除,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设备被拆除后,被告以派车起运为由先行回去,后未支付相应货款也未来取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360万予以支付原告,现因被告的两期付款均违约,原告对最后一期40%的货款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600万元并将货物取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万元整并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0000元整(从2013年1月25日起以该生产线每月产值160万元为基数,再以每月产值10%的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合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t5生产线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拆卸机器行为系履行合同行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

2、照片9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t5生产线拆卸的事实。

3、4月至6月订单13张、3月至5月生产报表3张、3月至5月光源部生产报表2张、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16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与依据。

4、移交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t5生产线进行交接符合合同约定及由被告代理人许某翔签字确认接收的事实。

5、物件借用备案1页,用以证明被告拆卸设备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及被告拆卸设备时拆卸人员李某军向原告借取拆卸工具的事实。

6、编外饭票领用登记表1页,用以证明被告来拆卸设备时原告为被告拆卸人员提供吃等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也能证明被告拆卸设备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7、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被告来原告公司拆卸机器时,原告派了2位技术人员鲁元忠、陈新生确认机器无质量、数量等及交接资料提供帮助的事实。

被告某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合同为附条件、期限的合同,在合同第二、三条明确约定了生效时间,即分期付款并起运,2012年12月26日进场,1月25日拆卸,此二条件均未成就,所以本合同因约定的条件不能成就已告失效。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因为约定的条件都未成就。2、本合同已失效的前提下,原告调整生产方案,希望我们能协助来东阳拆除,此是合同外行为,与本合同无关,如是履行本合同的话,我们应该是已经付款。3、原告提出的损失根本不存在,该t5生产线2010年生产后二、三个月就停产了,台湾人告诉我这条线已停产,有比较好的,让我去谈。所谓的拆卸后的损失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定原告的合同失效,驳回原告要求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中6张照片没有异议,认为是拆卸好的t5线的照片,另3张照片不是拆除的生产线;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移交清单仅证明了被告接受了原告转交的技术资料,没有接受合同中的标的即设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借用人李某军、吴德红均不是被告的职员;对证据6也没法发表意见,认为证明目的有点牵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位证人都是原告的人,对其证言法庭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中6张照片没有异议,结合被告的自认,能证明t5设备生产线已拆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6张照片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余3张照片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亦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将t5直管荧光灯生产线资料(1)(2)、t5设备光盘、t5设备数据线等t5直管荧光灯生产线设备单项规格书移交给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翔签字接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案外人李某军等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认可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回答的内容都是事实,故虽然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其对于相关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被告收购原告向河南力亚光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原价为1350万元的t5直管荧光灯生产线达成协议,并签订《t5直管荧光灯生产线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原价为1350万元的t5生产线折价总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并明确了本次转让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原金额;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工作程序及付款方式:协议签定后,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提供本协议第七条所列单项规格书,并由甲乙双方组成工作小组,对本协议所涉设备按单项规格书所列技术条件进行清点验收,确认设备无重大缺损后,甲方向乙方付订金设备折价总金额的30%(人民币180万元整),待甲方人员至乙方工厂进行设备拆迁时,再支付设备折价总金额的30%(人民币180万元整),至设备全部拆卸完毕并装车起运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设备折价总金额的40%(人民币240万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交接时间:协议签定后,甲方应在7天内派人员到乙方工厂拆卸设备并于1月25日前全部拆卸完毕。第四条约定:转让设备、运输、安装、调试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为甲方人员在乙方工厂验收、调试设备和交付设备期间提供食宿方便。协议第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协议如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协议生效方式: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协议第七条约定了乙方提供的附件。原、被告分别在协议甲方和乙方处盖章、签字。

协议签订后,在确认设备无重大缺损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带李某军等人到原告工厂对设备进行拆卸,原告派员工陈新生、鲁元忠协助拆卸,并按约将t5直管荧光灯生产线资料及设备光盘、设备数据线移交给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翔签收。但被告此时未按约支付原告合同转让款360万元,设备拆卸完毕后被告亦未装车起运,该转让t5荧光线生产线至今仍在原告工厂内。

另查明,被告承认在签订协议时去看过生产线路,感觉没有明显的缺陷;李某军等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翔带去

原告工厂拆卸设备,当时被告想继续履行合同,未向原告说明设备生产线不要了;后被告因合同价格问题与原告协商不成,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t5直管荧光灯生产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在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协议系附条件附期限生效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及确认设备无重大缺损后向原告付订金180万元,待被告至原告工厂进行设备拆迁时,再支付原告180万元元。后原告变更合同先付360万元再拆卸设备的约定,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对被告有利,且不影响被告按合同履行。根据协议第四条,拆卸、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移交了相关生产线资料及其他单证并协助被告拆卸完机器后,已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在确认设备无重大缺损及对设备进行拆卸的情况下,即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其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未违约一方,在另一方违反合同时,有权要求另一方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取决于非违约方的选择。根据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辩称拆卸设备不是履行合同行为,是应原告要求介绍别人到原告工厂拆卸设备,理由牵强,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翔亲自带李某军等人到原告工厂拆卸设备并接收设备生产线资料、设备光盘、设备数据线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合同价格偏高作为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签订协议时对设备转让价格600万元是接受的,因市场行情变化导致该生产线价格减低,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订立合同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和安全,社会交易品价格变动是合理风险存在,被告作为从事该行的专业人员,应该了解和预见,况且市场价格变化也非不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被告随意违反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货款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40%的货款支付时间为设备全部拆卸完毕并装车起运前,并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前全部拆卸完毕,拆卸完毕即可装车起运,即最后一期货款最迟应在2013年1月25日支付。拆卸设备至今未装车起运,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3年1月25日起以该生产线每月产值160万为基数再以每月产值的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损失应以全部价款6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t5直管荧光灯生产线转让协议,支付原告t5直管荧光灯生产线转让价款6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价款6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为496100元,此后仍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凯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20元,由原告承担14447元,由被告承担57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敏娟

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

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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