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陶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35)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承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某丈夫)。

被告陶某(系刘某某女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宁亮,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陶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系小房沟工业园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4年10月3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陶某至施工现场进行所谓的录像,当我制止时,陶某将我打伤后跑至其岳母被告刘某某家中,当我追至被告刘某某家门口时,刘某某将我推倒在地,头部直接磕在地上,导致我昏迷,后被他人送进承德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日,病情好转后回家休养。因上述损失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6,649.9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人民币1,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49.98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份;2、霍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3、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一份;4、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一份;5、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一份;6、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一份;7、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8、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9、病历一套,9页;10、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6649.98元;11、费用分组明细一份;12、车票13张,金额200.00元。

被告刘某某、陶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刘某甲以前曾与原告因牛场的事情发生过争执,事发当天刘某甲与原告确实发生过争吵,但随后系原告集结众人到我们家中故意挑事,与陶某争抢录像机,并将刘某乙(系刘某某之女、陶某之妻)撞倒,我们才报警的。我二人并未与原告发生过身体接触,原告所受伤害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刘某某、陶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各一份。

本院查明:被告刘某某丈夫刘某甲的养牛场与孟家院乡小房沟工业园区平整土地的施工现场相邻。刘某甲认为施工现场的噪音对其所饲养的牛有影响,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0月3日下午,刘某甲的女婿,即被告陶某手持录像机到工业园区的施工现场进行录像取证。当时正在施工现场的原告发现陶某录像后,上前与其发生口角,随后撕扯起来。后被告陶某回到施工现场旁边被告刘某某的家中,原告紧随其后也来到其家院门口,欲继续争辩,被告刘某某和其女儿刘某乙对其进行阻拦,后原告王某某和刘某乙均倒在地上。孟家院乡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事发现场。原告王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入承德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腰及双膝、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某住院13天,病情好转后回家休养,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649.9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王某某、霍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被告刘某某、被告陶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2、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3、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4、原告在承德县医院的病历;5、医疗费票据;6、费用分组明细;7、车票;8、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陶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造成原告受伤,二人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亦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649.98元、误工费人民币1,300.00元(13天×100.0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300.00元(13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00元(13天×10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列入赔偿范围,以上合计人民币10,649.98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649.98元的50%,即人民币5,324.99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王永红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正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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