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39)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民一初字第1001号

原告:谢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谢某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谢某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谢某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谢某增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4年4月21日分别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4年4月14和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18时,被告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深州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某大街由南向北被告谢某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增方乘车人原告谢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2886.58、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78162元、误工费999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65916.58元。要求被告张某首先按交强险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与被告谢某增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原告受伤致残,原、被告三方都有责任,被告张某也是受害方,但是同意赔偿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虽然事故认定书中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原告受伤的主要部位是头部,与其没戴头盔有直接关系,所以不同意按主次7:3划分责任。

被告谢某增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谢某增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同系次要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谢某增应该属于好意同乘,因为原告跟谢某增同在育英小学北边一个工地干活,下班时因原告摩托车损坏,便要求谢某增将其带回本村,所以在赔偿问题上应当减轻谢某增的责任,充其量也是个补充责任,按5%赔偿比较合理,原告承担25%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谢某增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有收条为证,应当在补偿款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2、各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深州市某乡人民政府和深州市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3、深州市医院住院费收据、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共计住院12天,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性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支出医疗费16764.38元;4、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双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头皮血肿等,支出医药费122791.20元;5、深州市某乡某村卫生室处方笺,衡水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外购药支出药费3331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谢某增提供的证据如下: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谢某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后续医疗费约为5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谢某增、张某对原告谢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4、6无异议,但认为证明2中的证明还应有派出所的盖章,对证据5有意见,认为卫生室的证据属于白条,如需要应有县级以上的医院证明,对销售清单有异议,上面没有拿药人姓名,质疑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谢某对被告谢某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谢某、被告张某、谢某增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1至4、6,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证明虽无派出所盖章,但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5中的卫生室证明,因其没有县级医院需外购药的证明,且该证明不是票据,又没有用药情况说明,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售药清单,因其上面没有注明购药人姓名,也没有需外购药的医嘱证明,且不是正式票据,故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8时,被告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深州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某大街由南向北被告谢某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谢某增方乘车人原告谢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共计住院12天,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性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支出医疗费16764.38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双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头皮血肿等,支出医药费122791.20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后续医疗费约为5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增为原告谢某垫付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谢某与被告谢某增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谢某增一次性赔偿原告58000元,包含其已垫付的5000元,其他互不追究)。被告谢某增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原告谢某共姊妹三人,其父谢某心,19**年**月**日出生,其母高某芳,19**年**月**日出生,其子谢某津,19**年**月**日出生。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7.16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某增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失也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谢某增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某的二轮摩托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其赔偿70%。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139555.58元;原告所提营养费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给予其住院34天的,每天给付20元为宜,为680元。原告所提护理费,应以出院为界线,住院期间的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为125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原告伤情以先给付5年为宜,为67820元;如5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再另行起诉。原告所提误工费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6天,为6912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以给付42500元为宜。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故以给付600元为宜。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8元、鉴定费12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损失,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100688.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4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6元、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47474元、误工费4838.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90484.6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417295.96元;

二、被告谢某增赔偿原告谢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8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5000元,应再赔付53000元。(已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265元、被告张某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 沛

 

交通事故责任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