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宝与莆田市**区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46)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荔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吴*宝,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金武,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杨*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宝与被告莆田市**区人民政府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武、被告莆田市**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诉称:原告在**区***镇**村**组拥有一吴家老宅,建筑面积26.22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232.40平方米,原告作为该老宅20位共有产权人之一,享有分摊共有使用权面积中的11.62平方米,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

2013年6月25日,被告委托的**区***镇**片区(含总部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在没有征得吴家老宅产权人之一的原告及其它产权人同意并没有与之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情况下,擅自将吴家老宅等旧房屋全部拆除。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该指挥部依法对原告所享有的分摊面积给予补偿安置和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但该指挥部的相关人员互相推诿,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的补偿安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在被拆迁的吴家老宅中应得的分摊面积11.62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被告应从2013年6月25日起每月按5元×11.62平方米=58.1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被告莆田市**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称的吴家老宅系吴氏家族现有40多户家庭共同共有,当时1993年土地确权时为了方便登记,吴氏家族商量将与吴家老宅相邻的20户作为吴家老宅的共有产权人并分别登记在该20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吴家老宅没有作单独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登记,故原告主张分摊吴家老宅面积11.62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且本案原告应分得房屋的拆迁安置已得到解决,因为被告在征迁时考虑到吴家老宅系吴氏家族子孙共同财富的农村风俗习惯,为避免家族纷争,与吴家老宅共有产权人的授权代表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吴家老宅已得到相关安置,不存在擅自将吴家老宅等旧房屋全部拆除,被告不是没有得到安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荔集建(1993)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家老宅有20位共有产权人,每位产权人各占1/20份额。原告作为产权人之一,享有分摊面积11.62平方米。

证据三:荔集建(2001)字第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获得的C**0、C**0-1、C**1房产的安置是基于原告自己的371.95平方米房产,与吴家老宅无关。

证据四: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家老宅被拆除前所在的位置与外貌及征迁编号为c**8。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证据二上登记是原告占有1/20,但是由吴家子嗣共同共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当地政府对农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尚未对农村集体宅基地上房屋产权进行统一登记,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尚不能真实反映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荔集建(1993)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其拆迁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有关征迁编号为C**0、C**0-1、C**1房产的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单独所有的房屋已经得到安置,不存在其他房屋未安置的情况;

证据二:征迁编号为C**8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房屋是吴氏家族共同共有的,且已经安置完毕,不存在吴家老宅没有安置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四份安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不合法,代表签订协议的五个人并不是吴家老宅的产权所有人,且没有得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吴家老宅产权人授权,这五个人没有权利签订这份协议书,另协议书里所安置补偿的面积和吴家老宅的实际面积不符,吴家老宅面积远远大于协议中的面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拥有吴家老宅的产权给予安置补偿。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询问原告自认,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原告对本案荔集建(1993)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吴家老宅共有部分尚未补偿安置有异议外其余的被拆迁的房屋均已得到拆迁安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二中的被拆迁房屋系吴家老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委托**区***镇**片区(含总部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对原告所在溪白村的房屋进行征迁安置工作,原告所有的荔集建(1993)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自有部分的房屋及荔集建(2001)字第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房屋已与被告达成征迁编号为C**0、C**0-1、C**1房产的四份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讼争的吴家老宅在原告的荔集建(1993)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情况是共有使用权面积为232.4平方米,在本次征迁中吴家老宅的被拆迁人登记为”吴古厅”,列入征迁范围,征迁编号为C**8,被告的受托人**区***镇**片区(含总部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5月28日与吴氏家族人员吴*卿、吴*锁、吴*模、吴*棋、吴*岳五人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为126.5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6.59平方米,可安置合法比例建筑面积为164.57平方米,被征迁房屋补偿补助款为人民币值223512元,产权调换安置套房1套(幢号**-*幢***号),差价款为人民币3934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22786元,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吴家老宅被拆除。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获知该《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关于吴家老宅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五个签约人没有得到产权人的授权,不能作为代表签约,且该协议书里所安置补偿的面积远不足于吴家老宅的实际面积,故原告以荔集建(1993)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其共有分摊部分尚未得到补偿安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在征迁过程中本案讼争的包括原告产权份额在内的吴家老宅,整体已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已经作出了征收补偿,房屋已被拆除,原告诉求的法律性质是对已签约的补偿协议中共有的祖屋其占有份额应享有安置补偿拆迁权益有异议,经法院后,不愿意对该补偿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是否侵害了其共有份额权利提起诉讼,原告事前得知房屋征收部门已作出征收补偿,仍然主张房屋其份额部分征迁补偿,该主张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吴*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宋伟敏

物权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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