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83)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韩建英,绍兴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公民身份号码号码330621******4669。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钟星、许敏敏,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裘彬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当时双方均系在校学生。2014年12月25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8万元及项链、手镯等首饰。××××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市柯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预定于2015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嗣后,因双方关系失和,且被告又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就未再按农村习俗迎娶被告。原、被告办完结婚登记手续后并未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已被被告的所作所为折腾地筋疲力尽,且也无力再继续维持这段感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28.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彩礼29.6万元。

被告汪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于2008年还是学生的时候就建立恋爱关系,一起从青涩走向成熟,决定走向婚姻,组建家庭是在多年恋爱的基础上做出深思熟虑的选择,并不是一时的冲动。在恋爱或者婚姻的过程中也避免不了小矛盾、小口角,被告并不知原告所称双方关系失和、被其所作所为折腾的筋疲力尽是指什么,因为自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发生不能化解的矛盾或争吵,男女双方也没有第三者的介入,希望原告能珍惜这段感情和婚姻,给彼此一个沟通的机会。二、原告称办完结婚登记手续后并未共同生活不属实。双方在恋爱期间就断断续续在一起生活过,自2014年12月24日举办订婚仪式后就正式在一起生活,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就一起共同生活,不是住在男方家,就是住在女方家,以居住在男方家多数。被告的衣物、生活用品及贵重首饰都放在男方家,至今没有取回。2015年9月25日,双方因小事争吵,原告自己将手弄伤,被告请假三天一直在家中陪伴照顾原告,29日被告有事回娘家一趟,原告家长却突然来电告知取消酒席,30日被告及父母一同去原告家中看望原告,10月6日又第二次前往男方家中探望。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一直共同生活,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要求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缓和的希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嗣后虽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双方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关爱,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和睦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彬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寿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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