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黄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27)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杜鸣泉、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与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鸣泉、杨艺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18时许,原告准备做晚餐,打开燃气点火时,液化气灶下下突然爆燃,爆燃产生的火焰将原告四肢严重烧伤。19时,原告家属报警,同时原告被送往180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四肢共约12%体表面积烧伤创面”,当晚随即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原告因经济困难不得不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原告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液化气系向被告购买,且为原告更换煤气罐。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液化气瓶外观明显有腐锈现象,且超期未检,属于不合格产品。正是因为被告出售给原告不合格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安全隐患,从而导致燃气泄漏引发事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无资质经营液化燃气,且出售的液化气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了原告身体遭到了严重伤害,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24362.2元;误工费19806.412元;误工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54.33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76072.942元。另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以及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确定后再另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76072.942元(截止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1、引起原告被烧伤的事故原因尚不明确,原告单方认定系因被告向其出售不合格产品而导致事故发生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提供的液化气瓶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不可全部归责于被告。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3、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以出院医嘱。4、照片,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液化气钢瓶超期未检。5、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已花费的治疗费。6、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7、泉州市后渚边防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诉争煤气罐是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且被告没有任何销售资质以及煤气罐没有检验合格证书。8、询问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原告是因为液化气爆燃烧伤的。9、辨认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液化气罐确实是原告向被告购买。10、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是烧伤,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液化气罐爆燃烧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液化气罐爆燃烧伤致原告烧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同购买的液化气罐,也不能证明液化气罐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就是照片中的液化气罐。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无法证明护理期间误工损失情况。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诉的爆燃的液化气罐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询问笔录第二页中关于事故的详细经过,发生爆炸位置是在厨柜内,厨柜内发生爆炸除了煤气罐漏气以及连接煤气软管发生漏气两种情况,通过这段陈述,发生漏气的位置是在软管,煤气罐本身要是漏气燃烧的话,不可能直接用手把阀门关掉。证据9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与被告是隔壁村的,被告长期经营液化气,被告曾经有给原告送过液化气罐,但不能证明案发时的那个液化气罐是被告送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陈火炎的证言,要证明本案液化气泄漏可能是因橡胶软管的原因导致。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证言可信度较低,内容不属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5、6、7、8、9、10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仅凭照片不能确认涉案的液化气钢瓶超期未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本院根据原告黄某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申请的涉案液化气钢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本案事故的原因委托鉴定,后原告撤回对涉案液化气钢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对事故原因经本院向丰泽区公安消防大队咨询委托,丰泽区公安消防大队称事发时没有其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已重修,无法受托对事故原因分析。为查清案情,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4日对案发现场组织勘验并拍摄照片6张。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8月21日18时许,原告在做晚餐时被液化气灶下爆燃的火焰烧伤。原告家属报警后并将原告送往泉州市第180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四肢共约12%体表面积烧伤创面”,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4503.1元。案发后,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接警处理。

另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从补偿的角度可以给予原告不超过1万元的补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液化气钢瓶是否向原告所购买?本案事故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原告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对上述前提性争议焦点即涉案的液化气钢瓶是否向原告所购买及本案事故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在现场勘验及询问时,原告指认的涉案液化气钢瓶上有电话号码“229***692”,该电话号码与被告在公安派出所陈述的其联系电话一致,被告亦认可有向原告出售过液化气,故可以认定该液化气钢瓶是被告出售给原告。但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有可能是涉案的液化气钢瓶质量问题,也可能是涉案的液化气钢瓶开关未关紧,亦可能是液化气钢瓶与联接灶具的橡胶软管破裂漏气或该橡胶软管与灶具未紧密联接等原因造成,在其他原因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系液化气钢瓶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缺乏依据。本案案发后原告未能及时请求公安消防部门进行现场勘查,且申请对涉案的液化气钢瓶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致使事故原因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同意补偿原告不超过1万元的经济损失,可予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剑涛

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

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雅婧

健康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