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珠与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03)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民初字第4373号

原告叶某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良、郑培峰,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叶某珠与被告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珠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开设并实际经营的位于绍兴市胜利西路*号门店内进行消费,原告与被告进行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美容服务,并根据所消费的金额确定服务内容及次数,为此,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共计9710元,原告仅消费4次后,被告店面在未经通知的前提下突然关闭转租,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被告服务,被告已造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共计97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3份,要证明原告已支付服务费9710元的事实。

2、关于浙江省代理商周某问题初步处理意见1份、收条1份、付款凭证1份,要证明被告在将店面关闭后因顾客后续赔偿问题与广州某公司协商及被告为实际经营者的事实。

3、申请证人鞠某出庭作证,要证明被告系涉案店面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本案对证人鞠某的证言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涉案店面的营业执照登记于证人鞠某名下,其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位于绍兴市胜利西路*号某门店内进行消费,由该店提供美容服务。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9日,广州某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三份,载明已收到原告9710元。另查明,涉案店面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系案外人即本案证人鞠某。2015年9月6日,广州某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共同出具《关于浙江省代理商周某问题初步处理意见》1份,就涉案店面关闭后的后续问题进行了协商。2015年11月16日,周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某公司周某退回产品40000.00元。货款全部结清与公司无关联。另:绍兴胜利西路店和绍兴解放南路店保证金总计10000.00元整。李某梅和张某化的收条作废。共计50000.00整(伍万元整)。”现原告认为被告停止经营,不再提供服务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美容美体店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周某,且该美容美体店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故应由被告周某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至被告处消费,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现被告门店关闭,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消费过的费用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金额,原告陈述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支付9710元,每次花费约80元,其已接受被告门店提供的4次服务,因被告未到庭,致该节事实无法查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用9200元。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叶某珠服务费用人民币92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叶某珠负担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4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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