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清、余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2676)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清,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良,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牡丹,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2月起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称网络商家为增加网站信誉度招募兼职,并承诺支付百分之五的佣金。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要求被害人到“阳光卡”等网站购买溢价话费、游戏充值卡,并要求被害人先行垫付本金,将相关的订单截图回传作为凭证。在被害人支付相关金额并回传凭证后,又以系统卡单、尚有任务未完成等理由不予支付本金及佣金。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从被害人发送的截图中获取被害人在售卡网站的订单号,并利用售卡网站上存在的漏洞,通过订单号从售卡网站中查得被害人所购买充值卡的卡号及密码,再到“名臣福利”等网站将获得的卡号及卡密销售获利。

被告人赵某清曾创办名为“亿泓都”网站销售各类话费、游戏充值卡,后因有客户投诉在该网站上被骗而将该网站关闭。2014年上旬,被告人赵某清与唐某甲、蔡某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清负责销售渠道、唐某甲负责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蔡某负责出资,共同组建重庆古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创办“阳光卡”网站用于销售各类话费、游戏充值卡(多为溢价卡)。被告人赵某清为增加“阳光卡”网站销售量,在明知网络诈骗团伙(个人)以“招兼职刷信誉支付报酬”的名义,利用网上充值卡销售网站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主动联系对方QQ,到QQ群发布信息,提供“阳光卡”网站网址,为网络诈骗团伙(个人)实施诈骗提供便利。期间,被告人赵某清为隐瞒其的真实销售渠道,向唐、蔡二人谎称“阳光卡”销售渠道为各大游戏公会会员。“阳光卡”网站自2014年5月18日起正式运营,同年7月28日关闭。

现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上述手段于2014年5月29日骗取在绍兴港峰医用品有限公司财务室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2310元;于2014年8月28日骗取湖北省孝感市的唐某乙人民币524元;骗取皮爱红人民币416元,共计人民币53250元。被告人赵某清共计骗取113名被害人人民币922211.5元。

2014年8月29日10时30分,被告人余某甲在广西省南宁市某区慧谷阳光*幢*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乙在广西省南宁市某区百灵路*号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清在重庆市某区两路兴科大道金燕家园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清、余某甲、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清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清辩称:其不知道网络诈骗团伙在利用其充值卡销售网站实施诈骗,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赵某清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赵某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为网络诈骗团伙(个人)实施诈骗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赵某清只想通过自己的智慧与勤奋,为数目庞大的游戏玩家(主要是私服游戏玩家)提供便利、安全的服务,为单位获取合理合法的利润。2.被告人赵某清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也没有为明知的网络诈骗者实施诈骗提供便利。3.从犯罪主体角度分析,被告人赵某清如果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亦依法不能认定其系个人犯罪,最多是承担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且另二名合伙人亦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案数额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又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清曾创办名为“亿泓都”的网站销售各类话费、游戏充值卡,后因有客户投诉在该网站上被骗而将该网站关闭。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清与唐某甲、蔡某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清负责销售渠道、唐某甲负责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蔡某负责出资,共同组建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创办“阳光卡”网站用于销售各类话费、游戏充值卡(多为溢价卡)。被告人赵某清为增加“阳光卡”网站充值卡的销售量,在明知网络诈骗者以“招兼职刷信誉支付报酬”的名义,利用充值卡销售网站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主动联系对方QQ,到QQ群发布信息,提供“阳光卡”网站网址,为网络诈骗者实施诈骗提供便利。“阳光卡”网站自2014年5月18日起正式营运,至同年7月28日关闭,期间,王某等113名被害人为获取佣金而“兼职刷信誉”,因而受骗上当,在“阳光卡”网站垫付本金购买溢价充值卡后被骗取人民币共计922211.5元。

二、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4年2月起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称“网络商家为增加网站信誉度招募兼职刷信誉”,并承诺支付百分之五的佣金。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要求被害人到“阳光卡”等网站购买溢价话费、游戏充值卡,并要求被害人先行垫付本金,再将相关的订单截图回传作为凭证。在被害人支付相应金额并回传凭证后,又以“系统卡单”、“尚有任务未完成”等理由不向被害人支付本金及佣金。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从被害人发送的截图中获取被害人在售卡网站的订单号,并利用售卡网站上存在的漏洞,通过订单号从售卡网站中查得被害人所购买充值卡的卡号及密码,再到“名臣福利”等网站将获得的卡号及卡密销售获利。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采用上述手段于2014年5月29日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2310元、于2014年8月28日骗取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524元、皮爱红人民币416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先后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均未退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等113人的陈述、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王某等113名被害人受网络诈骗者在网上以“招兼职刷信誉支付报酬”之骗,在“阳光卡”网站先行垫付本金购买溢价充值卡,后网络诈骗者以“系统卡单”、“任务未完成”等为由不予支付本金及佣金,共被骗人民币922211.5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重庆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主要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销售,公司实际业务上的资金进出都不经过公司账户。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赵某清、唐某甲、蔡某,三人的利润是按70%、15%、15%的比例分的。

3.证人唐某甲、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两人一开始并不知道被告人赵某清所谓的销售渠道就是让骗子利用其网站进行诈骗,当时赵某清告诉其两人销售渠道是因为赵某清认识各大游戏公会的会长。7月15日《重庆晚报》报道后,其两人觉得销售渠道可能有问题,于7月28日关闭了“阳光卡”网站。网站平台运行之后没几天就开始有投诉,之后投诉越来越多,也曾被“360”平台拦截。

4.合作协议,证实赵某清、蔡某、唐某甲对虚拟货币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由赵某清占70%,蔡某、唐某甲各占15%。

5.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唐某甲,成立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

6.数字卡供货协议及充值卡进货合同,证实阳光卡网站向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南京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入卡的情况。

7.营业统计表,证实2014年5月18日至24日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营业情况。

8.支付宝汇总查询,证实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8月1日支付宝内资金进出情况。

9.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业务的复函》,证实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重庆市文化委员会批准,具有经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的资格,网站名称:ygka.cn、sunnyka.com、sunny.cn;IP地址:114.215.109.5。

10.《重庆晚报》报道内容,证实2014年7月15日《重庆晚报报》道重庆一家网络科技公司以做兼职、刷信誉为由骗客户资金。

11.阳光卡网页截图,证实阳光卡网被安全软件拦截并出现防骗提示。并证实通过输入订单号可以在阳光卡网上查到卡号和密码。

12.赵某清QQ好友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清联系QQ好友的情况。

13.余某甲QQ聊天记录,证实:①被告人人余某甲以QQ名为“商城联盟——李馨研”、“客服0068——陈小蓉”、“小虹(顾问)”、“慕青006”、“客服2638”以招聘兼职刷信誉的名义,对受害人进行诈骗。②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人余某甲用“商城联盟——李馨研”QQ名骗得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某村唐家西湾的唐某乙人民币524元、骗得皮爱红人民币416元。③2014年6月27日QQ名“娃娃”(即被告人赵某清)给被告人余某甲发信息“www.game5w.com用代付,没有任何提示;www.ygka.cn用代付,没有任何提示;aa.ygka.cn没有任何提示”。2014年8月5日QQ名“娃娃”(即被告人赵某清)给被告人余某甲发信息“紧急通知,大家立即更换所有的联系方式,今天之内必须完成更换。包括电话、QQ、邮箱、IP地址,删除所有记录,更换电脑硬盘,并且切记一点:你们不和任何网站有合作,在哪里都可以买,只是看喜好而已,并且一定要通知你们的朋友,事情后果非常严重,不要问为什么了,你们都懂的”。

14.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余某甲持有的赵李君、王纪东、史静建设银行卡内资金进出情况。

15.搜查笔录、扣押、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物品情况。

16.部分私服游戏充值界面、淘宝客服回复信息,证实私服游戏充值界面不仅有使用充值卡兑换充值的方式,还有直接网银支付、支付宝支付、微信扫码支付等方式,且使用非兑换充值方式往往充值比例更高;淘宝没有下架卡密类充值卡、点卡等措施或公告。

1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18.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实:①其先是在网上以每套700元的价格,买了三套开通网银的银行卡,然后把钱存到这些银行卡上,用以支付发广告、给受害人返佣之用。接着在淘宝上搜索买QQ号,就联系到了一个QQ昵称叫“宝贝”的人,向他买了一些用来诈骗的QQ号。昵称为“宝马”的还推荐给其一个能在网上发广告的QQ,昵称叫“寒血”,其联系“寒血”帮其发广告,一次800元,他会在别人的QQ群上发招募兼职的,保证有80个人会加其用来骗人的QQ号。“宝马”还给了其一个昵称叫“娃娃”的QQ,“娃娃”给了其一个在网上专门提供给骗子进行刷信誉诈骗、让受害人买点卡的叫“阳光卡”的网站,之后其问“娃娃”骗来的点卡如何处理,“娃娃”又给了其一个回收点卡的网站,叫“名臣福利”。这样其进行诈骗的条件就都具备了。②发了招兼职的广告之后,其就等受害人主动来加其留在兼职广告上的QQ,对方加其QQ好友后,其先问对方要不要做兼职,如果对方表示想做,其就会发工作流程给对方,看完流程再让对方填一张申请表,等对方填完表格,就可以开始做任务刷信誉了。刚开始受害人刷点卡的数量都不多,一般是一件或者三件,其等对方做好任务后基本会连本金带佣金一起返还给受害人,以博取受害人的信任,让他们刷的更多。等客户刷了较多张点卡的数量后,其就以对方任务没完成、系统卡单、让对方重新再拍等理由不给他们返款,让他们继续拍点卡,直到受害人发觉上当受骗,不再拍为止。因为客户买完点卡之后其会要求客户截图的,截图上有客户所买点卡的订单号,其可以在卖卡网站上通过订单编号直接查到点卡的卡号和卡密,然后把卡号和卡密卖到“名臣福利”网站上,点卡卖掉之后,“名臣福利”会把钱打到其指定的银行卡上。③受害人上当的原因,一个是相对比较高的返佣,另一个是受害人前期做任务的时候,其会给他们返款,以博取信任,让他们真的以为是在做兼职刷信誉。④其是2014年1月底的时候开始做的,到2月份的时候,其哥哥余某乙因为玩百家乐输了很多钱,就跟其商量,想跟其一起合作做刷信誉诈骗的事情,其同意了。⑤其总共诈骗了多少客户不记得了,最大的一个就是绍兴的那个,骗了她5万多元。

19.被告人余某乙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20.被告人赵某清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清、余某甲、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赵某清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清无诈骗故意和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赵某清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QQ号昵称“娃娃”,号码是382131108,其网站虚拟货币销售资源的来源实际上是在网上利用点卡网站刷信誉的诈骗者,这些诈骗者最开始的时候是联系其留在“亿泓都”网站上的客服QQ号码,提出可以长期大量到其网站上买点卡。起初其并不清楚这些人是诈骗者,后来很多实际付款被骗的人联系其客服QQ,其才知道这些人是在利用其网站进行诈骗。后来加其QQ的人越来越多,都直接跟其说是长其在其网站上买点卡的,如果网站有什么更新的话,就及时通知他们,这个时候双方实际上已形成默契了,其不问这些人,这些人也不会跟其说,但其知道他们是诈骗的,他们让被骗者在其网站拍下点卡,用他们的方式骗得被骗人下单时的订单号,因为其网站有一个所谓的“漏洞”,就是可以直接通过订单号查询到订单下的点卡的卡号和卡密,然后,诈骗者把这些卡号卡密去卖给收卡的人获利。“亿泓都”、“阳光卡”网都有这样的漏洞,而且是故意这么设置的,目的就是供诈骗者进行诈骗。每次网站更新,其都会给“娃娃”这个QQ里的所有好友群发消息,内容是网址加上“没有任何提示”字样,意思就是不会被“360”等一些网络安全软件拦截。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王某等一百余名被害人的陈述亦可印证被告人赵某清的上述供述。如果说,被告人赵某清在开设“亿泓都”网站之初对行骗者利用其网站漏洞进行诈骗尚属无心之过的话,那么,其在明知上述情形后,又开办“阳光卡”网站销售溢价点卡,并通过QQ群推广,使“阳光卡”网站沦为诈骗者行骗的平台,则是有意为之了。因此,应认定其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其次,“阳光卡”网站关闭后,被告人赵某清通过QQ发给被告人余某甲等行骗人员信息,要求与其有联系的行骗人员删除有关信息、毁灭罪证的行为,更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赵某清对自己行为涉嫌诈骗的主观明知程度。第三、从常理分析,被告人赵某清所作的辩解也是不能成立的。在案证据表明,私服游戏一般提供的充值方式,一种是直接使用网银/第三方中介平台充值,一种是使用话费充值卡或者主要游戏(非私服)的点卡进行兑换。在上述方式中,往往使用网银/第三方中介平台充值的优惠幅度更多,使用话费充值卡或者主要游戏(非私服)的点卡进行兑换则可能优惠幅度小或者要折价兑换。对一名正常的游戏玩家而言,在游戏服务商提供的直接充值方式进行充值可以获得更多优惠的情况下,不选择能获得更多优惠的直接充值方式充值而选择去被告人赵某清开设的网站购买溢价点卡,且数额如此巨大,实在有违常理。关于被告人赵某清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清等人的业务进出均不经过公司账户,网站盈利由被告人赵某清等人直接瓜分。因此本案不符合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一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被告人赵某清及其辩护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且均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五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手机4只、笔记本电脑3台、轿车1辆(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所得款项连同扣押的人民币295000元、银行卡3张内的余额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无线网卡3张、电话卡2张、身份证1张、U盾1个、U盘1个,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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