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丁某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607)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253号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戴永祥,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民。

原告贾某诉被告丁某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萍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民经本院合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冯某华借款15万元(现金),承诺在最迟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月息每月6000元。原告因被告要求,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但从2014年4月起,无力支付本息。无奈,原告代付4-7月的利息24000元。2014年7月12日,案外人冯某华在多次向被告催还15万元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尽担保人责任,向案外人冯某华代还了15万元(现金)。此后,被告委托其父亲丁某林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余款124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2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3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基准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丁某民作为借款人、原告贾某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冯某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冯某华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担保人贾某同时注明“逾期不还,此款由我归还。”2013年10月30日,因丁某民未能按期还款,在借条中注明“延期一个月”。

同日,丁某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同时在借条中注明此借款系丁某民向冯某华借款,贾某担保,而丁某民给贾某担保而出此借条。

案外人冯某华自认被告丁某民仅向其支付利息2000元。因被告丁某民于2013年10月30日仍未向冯某华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冯某华遂要求保证人贾某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74000元(含本金15万元和自出借之日至贾某代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4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2份)、冯某华出具的收款证明以及本院对冯某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贾某系丁某民向冯某华借款1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其提供的证据以及冯某华的陈述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代偿本金174000元的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民向其返还扣除丁某民父亲偿还的5万元以外的代偿本息,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代偿本金的利息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贾文庆垫付款1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丁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

人民陪审员  王阿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萍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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