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94)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浔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忠,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04200610***47。

委托代理人陈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167185。

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忠和陈丹、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星星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简易程序审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九劳人仲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被告受雇于柯某平,其所从事的工作系柯某平从原告处承包来的工作,一切听从柯某平的安排,并从柯某平处领取报酬。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在劳动中不受原告的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及工作时间等相关制度制约,不享受原告的福利待遇。原告与柯某平签订了一份某某页岩砖厂的《劳务承包合同》,某某页岩砖厂生产线上所有人员(包括被告)均由承包人柯某平决定。其所招聘(或参股)人员的条件、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职业技能培训,均属于承包人柯某平的内部事务,原告无权干涉。另被告的每月工资、考勤、奖惩均由承包人柯某平确定并发放,被告提供的劳务受益人是承包人,实非原告。被告与承包人的关系属于承包人的内部关系的调整范畴,承包人在承包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承包人自主决定,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特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1、从事实上来看,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6月28日一直在原告位于威家的某某页岩砖厂工作。原告的某某页岩砖厂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制砖,被告的工作属于制砖的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成果由原告享有。原告诉称“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在劳动中不受原告的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及工作时间等相关制度制约,不享受原告的福利待遇,某某页岩砖厂生产线上的所有人员均由柯某平决定,原告无权干涉。”事实刚好相反,原告提供的与柯某平签订的《某某页岩砖厂劳务承包合同》(下称劳动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即原告)为上岗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超过7天以上的甲方按每日工资50元付给乙方。”第八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工人宿舍每月每人免费供电50度。”第九条则严格规定了各个岗位的工作要求,第十条则对规章制度进行了严格规定。从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中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实际上享有用工管理权。综上,原告既管理了被告也给予了被告相应的福利待遇,更享有被告的工作成果,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从法律上来看,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柯某平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我国法律目前主要规定有三种合法用工形式,即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工,但每种形式都应有相应的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柯某平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法律资格,原告仍与柯某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恶意规避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各项责任,其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文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文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6年5月*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页岩砖烧制及销售、外墙装饰、铝合金加工及销售等。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柯某平签订《某某页岩砖厂劳务承包合同》,合同首部甲方记载为“九江某某页岩砖厂”,乙方为柯某平。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2014年度某某页岩砖厂半成品至成品生产制砖工序的劳务全部承包给乙方。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每天每班有*2名以上工人进行正常生产,严禁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程,乙方工人违反规定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甲方为上岗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第十条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自觉服从甲方的管理,不遵守劳动纪律不听从调度指挥的每发现一次处罚100元。合同尾部加盖原告印章。2014年4月,被告由柯某平招用到原告的制砖生产线工作。2014年6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被告遂于2015年4月7日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九劳人仲字[2015]第0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0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俭、吴某龙均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他们“老板”,柯某平是“工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页岩砖的烧制,页岩砖的烧制生产设备是由原告投资所有,生产场地的外部标识亦为原告名称,原告虽诉称将制砖业务的劳务发包给案外人柯某平,但柯某平并无用工主体资质,其也未再另行成立用工主体进行经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柯某平利用该场地、设备进行独立的对外经营,且劳务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柯某平要遵守原告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故柯某平承包生产线的行为具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性质,系企业对内经营管理的方式之一。被告所获报酬虽由原告与柯某平进行结算后再由柯某平进行分配发放,但因其内部承包经营的特性,该行为系企业内部组织成员利益分配,仍属于企业的内部管理方式范畴,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认定。原告以与柯某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方式确定柯某平作为内部承包经营者,实质是对柯某平在合同范围内代表原告进行劳动管理的概括授权,故柯某平招用被告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采用内部承包经营的管理方式下由承包经营者招用,接受承包经营者的管理,为原告的业务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其实质是原告进行用工,双方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臻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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