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71)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吴利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5年03月09日,因涉嫌行贿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检察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03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侠林,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0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系陕西省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的工程承包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系国有企业陕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陕西省某某市,为了谋取到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矿山施工工程的承包权并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先后分四次向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刘某某行贿32万元。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刘某某家中向刘某某行贿2万元人民币;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刘某某在某某煤业的办公室向刘某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

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刘某某在某某煤业的办公室向刘某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刘某某在某某煤业的办公室向刘某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3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且符合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和某某煤矿进行结算的预决算书、结算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行贿的目的包含合法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陕西省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的工程承包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系国有企业陕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陕西省某某市,为了谋取到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矿山施工工程的承包权并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先后分四次向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刘某某行贿32万元。其中: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刘某某家中向刘某某行贿2万元人民币;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刘某某在某某煤业的办公室向刘某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

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刘某某在某某煤业的办公室向刘某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刘某某在某某煤业的办公室向刘某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事实予以证明:

1、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反贪(2015)20号《关于指定管理胡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线索的通知》,证实2015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证实2015年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3、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证实2015年1月9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4、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利指字第1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5、刘某某同志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某某能源集团某某煤电有限公司榆组干任(2008)(266)号、某某市某某煤炭公司某某发(2007)(32)号、某某发(2008)(38)号、某某国资委榆政国资任字(2008)(5)号、某某党委发(2010)(7)号等关于刘某某等人的任职通知、关于刘某某同志职务级别的说明,证实刘某某自2002年10月开始在某某煤炭公司工作;2007年被某某煤炭公司任命为某某矿业公司筹建处副主任(部门正职待遇);2008年8月10日由某某市委组织部同意其为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人选(试用期一年);后于2008年9月12日由某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命;2008年12月1日被该公司任命兼任某某矿业公司总经理;2010年3月23日由某某煤炭公司任命为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

刘某某经过某某市委组织部2008年8月1日研究同意为某某公司副总经理人选后在干部管理权限上,有别于高委常委会研究任命的副处级领导干部。但根据榆政国资任字(2008)05号文件精神,某某国资委2008年9月12日研究同意刘某某为某某公司副总经理人选(试用期一年)。任职后,刘某某的人事档案由市委组织部管理。因此,刘某某是由某某市委组织部按照副处级领导干部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陕西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成立,2012年12月18日重新发证,注册资本五亿,证人刘某某为陕西煤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煤炭开采、自产煤销售、煤矿的管理、化工产品的生产与经营;

7、2009年10月22日某某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收购陕西省电力公司所属多经企业股权的会议纪要、2009年10月23日某某国资委榆政国资发(2009)(68)号关于同意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陕西地方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股权转让合同、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陕西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原属陕西省电力公司的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88%)与陕西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参股12%)共同投资,并于2005年6月22日经陕西省工资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一家以煤矿开采、自产煤销售等为主的大型企业。2009年10月,上述两股东被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并购,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某某某某电厂等30多家兄弟企业随之成为隶属于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企业,其属于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基层企业。2009年12月23日,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正式移交于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某某矿业公司也为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

8、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职责,证实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全盘工作,并分管采供、销售工作、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讨论决策重大问题及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策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生产经营、重大基建项目、财务预决算、技术改选计划、职工培训和机构设置、中层以上行政干部的任免、奖惩、工资调整以及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计划生育等问题;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证人刘某某在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了谋取到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矿山施工工程的承包权并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先后多次在其家中及办公室向证人刘某某送钱;

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今,证人林某某任温州某某井巷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温某某是该公司驻陕西工程处处长,但不是该公司职工,该公司只是把在陕西煤矿施工的资质承包给证人温某某,证人温某某承包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每年交纳一定的承包费,结算均是由证人温某某同煤矿公司自行结算,并不通过该公司结算,证人林某某还称其不认识被告人胡某某,证人温某某没有给其说过将温州某井的资质承包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情;

11、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温某某与温州某井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了温州某井的矿山施工资质,温州某井委托证人温某某为温州某井驻陕西工程处的处长,但是其并没有用温州某井的资质进行过施工,而是借给被告人胡某某用该资质在陕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程结算都是被告人胡某某直接和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其只是把资质借给被告人胡某某,其它的事情其均不过问,其也不知道被告人胡某某给证人刘某某送钱的事情;

12、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个人金融部调取的被告人胡某某开户信息及流水记录、某某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该行的开户信息、流水记录、业务交易单情况;

13、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温州某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井下施工工程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以挂靠的温州某某井巷公司于2010年至2013年6月先后在陕西某某煤业公司承包相关施工工程,其中2010年工程总价款约为5604928.95元;2011年工程总价款为8592032.8元;2012年工程总价款为14105347.36元;2013年6月前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128970元;

14、温州某井与陕西某某煤业所签订的工程相关合同,证实温州某井与陕西某某煤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人胡某某均以温州某某井巷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但实际其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5、温州某井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委托代理证书、收款收据,证实证人温某某非该公司职工,与该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但曾与证人温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向其出具了委托代理证书,授权证人温某某为该公司驻陕西工程处负责人,可以以该公司名义承担矿山工程项目建设,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证人温某某所干工程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

1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了谋取到陕西省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矿山施工的承包权并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先后分四次向陕西某某煤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刘某某行贿32万元,其称给证人刘某某送钱均是以个人名义送的,证人温某某和温州某井建设有限公司都不知道送钱的事情,其只是借用温州某井的资质在某某煤业承包工程,实际上从联系工程、施工、结算都是被告人胡某某直接和某某煤业联系的,与温州某井并没关系;

17、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生于1968年9月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交的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和某某煤矿进行结算的预决算书、结算说明等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行贿数额32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某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某某款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某某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行贿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某某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某某款对行贿犯罪的“自首”做了特别规定,比刑法总则对行贿的“自首”处罚更宽,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不再以一般自首对待,而应当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某某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某某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某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万清

审判员  谢丰丞

审判员  宋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晓波

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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