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胜与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0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81民初2005号

原告:张某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四褐山四褐路xx号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8。

法定代表人:青某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纪、王某,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营业场所巢湖市长江东路巢湖大市场配套工程xx楼xx号,注册号341************(1-1)。

负责人:方某水,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胜诉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兵、被告某某建设委托代理人王某纪、被告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负责人方某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胜诉称:2014年6月,被告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以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负责人方某水,项目名称为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420亩附属工程。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分五次转账支付方某水共计100万元。另外,原告给付方某水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和6万元现金。由于以上工程未实际施工,2015年1月1日,被告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将该126万元转为借款,月利息2%,计息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原告认为,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系某某建设合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理应由某某建设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6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建设辩称:126万元中的60万元是原告交给涉案工程业主的保证金,应由业主承担返还义务;余款66万元要求由被告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予以返还本息。

被告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给付了126万元。因为案涉工程汇给业主单位80万元保证金,其中有60万元是原告汇给被告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再汇给业主单位的,原告汇的其余66万元系分公司用于承建工程开销花费。

原告张某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转账记录、收据,证明: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分五次转账支付方某水共计100万元,巢湖分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收据;

证据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保证金转借款对账单及还款承诺,证明:因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420亩附属工程未实施,2015年1月1日,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将该126万元转为借款,月利息2%,计息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额还清为止,还款日期2015年6月1日;

证据四: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系经申请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理应由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建设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收据中载明有保证金的30万元收据应由业主单位承担返还责任。对证据三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应当由业主单位进行返还,而不是由被告某某建设承担返还责任;对于承诺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该保证金应当由涉案工程的业主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所谓的转化为借款的承诺显然违法。对证据四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后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对原告张某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建设及其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张某胜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被告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某胜所举证据二中的收据及证据三,被告某某建设对印章有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出对该印章的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加盖了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与张某胜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将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420亩附属工程交由张某胜承包建设施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张某胜支付给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工程承接前期费用60万元,工程开工进场后七日内再支付40万元。张某胜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28日分四次转账支付方某水共计70万元,并支付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承兑汇票两张共计20万元。2014年6月26日,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向张某胜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420亩附属工程未实际施工。2015年1月1日,张某胜与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进行对账,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确认收到张某胜支付的126万元,并另注明“该126万元原用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420亩附属工程的前期费用和保证金。因工程未实施,经双方协商此款已不作为前期费用和保证金,转为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借张某胜款。月利息2%,计息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负责人方某水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系某某建设依法申请设立的分公司,营业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胜无权以其个人名义承建建设工程,故其与被告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自始无效,而原告张某胜已实际向被告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汇款,之后双方达成将之前建设工程汇款转化为借款的借贷合意,应当认为原告张某胜与被告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某胜已履行出借义务,且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对于原告张某胜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偿还借款12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故被告某某建设巢湖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建设承担。对于原告张某胜要求利息的主张,已明确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胜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0元,减半收取9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8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项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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