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624)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圣君、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及2014年4月8日,原告分两次转账26250元至被告账户,购买被告的大米膨化机械三台。当年5月,被告发送机械设备。但是,原告在生产中,发现被告机械有质量问题,电话与被告协商并先后八次返修,仍无法达成原告大米膨化要求,且由于大米长时间堆积,已经霉烂变质。2014年8月,双方同意退货退款,8月14日,原告把三台机械托运至九江,但被告迟迟不予退款。无奈,于10月上旬找到被告住址,当面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仍不予正面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购货款26500元,并承担运费600元,大米霉变损失900元,共计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是按原告要求订做一台机器,原告用得很好,使用两个月后,原告又向我定做了两台,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擅自使用他人的配件致使机器受损,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数十次将受损机器返修,我将机器修好后,原告又违规使用,致机器受损,现原告要求退货,因机器损坏原因在原告,故不同意退款,大米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高某某经与被告白某某协商,由原告按每台8750元购买被告生产的大米膨化机,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8750元,当月25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机器一台通过盛丰物流发往原告;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7500元,同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所购机器二台亦通过物流发送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该机器进行生产中,发现被告机器有质量问题,便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返修,被告亦进行了修复,后,原告在使用中机器又出现故障并退回被告处修理,如此往复多次,2014年8月14日,原告将三台机械托运给被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收到机器后,以原告擅自使用他人配件致使机器受损,不同意退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26500元,并承担运费600元,大米霉变损失900元,共计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所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机器未制定产品质量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二份、某某快运货运托运单一份、被告提供的托运单、机器配件照片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所售产品质量虽未作约定,但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被告所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机器未按规定制定产品标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二十八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被告自行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机器未按国家规定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导致产品出现质量纠纷后,无标准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由被告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某某货款2625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平

审 判 员  罗会钧

代理审判员  崔 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妍冰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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