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江某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57)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840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江某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江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江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淡漠、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在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江某凤辩称:双方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江某凤于2009年10月22日在九江市庐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江某凤在2011年5月29日在九江市妇幼保健院进行过住院。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争吵等致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江某凤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江某凤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结婚多年,有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致原告要求离婚,只要双方认真修复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会钧

代理审判员  崔 芳

人民陪审员  郑家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妍冰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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