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83)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海燕,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以位于珠海市湾仔镇某某村北某巷**号房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款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支付该笔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7日为4473.09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欠据》和《房产转让合同》各一份;

2.《房地产权证》一份。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欠据》显示:“今借陈某某先生/女士,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止。本人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产珠海市湾仔镇某某村北某巷**号作为抵押,建筑面积160.88m2,如果本人到期后偿还带借款,陈某某先生/女士有权处理和变卖此房产,本人无异议,并且本人无条件协助办理此房产的相关过户手续问题。如果在双方没有达到协议认可的情况下,本人超期不能将此房产赎回,就是同意将此房产以欠据欠款金额转让给陈某某先生/女士。”。《欠据》右下方借款人签名处签名人为“黄某某”,并加捺指印,身份证号码为“*****”,借款日期处为空白。原告另举证《房产转让合同》显示:徐某某、被告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为乙方(受让方)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珠海市湾仔镇某某村北某巷**号房产(权证号为*****)转让给乙方,交易价格为40000元。合同补充处注明:“此合同签名确认由徐某某先生夫人代签”。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处签名人为:“黄某某”,电话为“*****”,身份证号码为“*****),日期为2011年1月8日;乙方签名处签名人为“陈某某”,日期为2011年1月8日。合同左下方收款条中注明“本人收到乙方交来房产款人民币肆万元”,收款人签名为“黄某某”,并加捺指印。合同右下方房产移交清单注明“本人收到甲方交来房产证壹本”,收件人签名为“陈某某”,日期为2011年1月8日。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欠据》及《房产转让合同》的正文打印部分由原告提供,正文中手写部分由原告指派人员填写,《欠据》及《房产转让合同》中被告的签名及指印、原告的签名均为本人书写或加捺。为了保证被告能按时还款,签订《欠据》后,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形式将位于珠海市湾仔镇某某村北某巷**号作为还款的保证。《欠据》及《房产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房产转让合同》所附的收款条也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或者到被告家中进行催讨,但被告以暂时无法还款为由一直拖延,原告担心时效问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举证《欠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币种、数额、期限等,被告在《欠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另在与原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中的收款条确认已收到原告交来的借款40000元,该《欠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欠据》的约定履行,根据《欠据》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2月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2月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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