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6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88号

原告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贤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其斌,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海燕,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某师大珠海分校)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被告刘某某均不服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3)1199号《仲裁裁决书》,先后提出起诉,因某师大珠海分校先起诉为本案原告,刘某某后起诉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先东、刘贤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9月1日入职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先后3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三、员工工作岗位:教师。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工资数额。

五、员工实际每月工资数:8705.4元/月。

六、提升员工学历约定:被告刘某某在职期间,于2010年7月5日与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的下属机构“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艺术与传播学院”签订了《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教职工攻读硕士学位协议书》,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加盖其单位人事处的公章。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刘某某)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9月起计算”;第二条约定“乙方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学费,由艺术与传播学院承担25%,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承担25%,被告刘某某承担50%。被告刘某某在取得硕士学位后,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及艺术与传播学院可依据硕士学位证书及缴付学费的发票于三个月内按约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学费的50%”;第三条约定“在被告刘某某攻读硕士学位期间,艺术与传播学院同意给予被告刘某某总计不超过15个月的离职学习时间;……,在被告刘某某离职学习期间发放基本工资及特区补贴,其中基本工资仅指工资等级表中的等级工资和校内津贴两部分”;第四条约定“被告刘某某毕业后应在艺术与传播学院连续工作满5年,自被告刘某某获得硕士学位毕业证书之日起计算。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本条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届满的,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延期至服务期届满;……”。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硕士学位证书》上面载明颁发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主张2010年至2012年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学费为75000元,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予以认可。

七、被告刘某某指导学生参加各类竞赛活动获奖情况:被告刘某某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颁发的《获奖证书》,上面载明被告刘某某编剧、导演的戏剧小品《我们的青春,我们自己做主》代表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艺传学院参加广东省第七届群众戏剧曲艺花会荣获银奖;2013年6月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被告刘某某指导的《想要怒放的生命》获得第七届广东大学生校园文化艺术节之“演绎青春”广东大学生话剧比赛二等奖。奖金为600元/次。

八、被告刘某某发表论著获奖情况:1.在《北京电影学院学报》刊撰的论文《将训练贯穿表演教学始终》(2012年第6期);2.在《电影艺术》刊撰的论文《焦菊隐的“心象说”与中国当代表演艺术创作》(2012年第6期);3.在《四川戏剧》刊撰的论文《新时期戏剧影视表演教学初探》(2012年第1期);4.在《大舞台》刊撰的论文《活的交流,真的艺术一兼谈话剧﹤问剑﹥中程天旺人物形象的塑造》(2011年第11期)。奖金为2000元/篇。

九、欠发工资、报销学费、奖金数额:2012年3-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200元(2500元生活补贴/月+1200元绩效奖/月,共6个月),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00元(2500元生活补贴/月,共2个月),硕士学费37500元(75000元的50%),竞赛奖励1200元,论文奖励8000元。

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2012年12月29日,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告知被告刘某某因学校专业调整,压缩师资等原因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未再安排被告刘某某工作,并计发被告刘某某工资至2013年2月止。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为被告刘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2月止。

十一、员工的工作年限: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的实际工作年限为8年零6个月,按9年计算。

十二、仲裁请求:被告刘某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05.4元/月×9个月×2倍=156697.2元;2.支付2012年3-8月工资8705.4元/月×6个月-16966=35266.47元、2013年1-3月工资15235.67元;3.、支付2013年4-12月工资8705.4元/月×9个月=78348.6元;4.确认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为被告刘某某缴纳2013年3-12月社会保险;5.支付2010-2013硕士学费37500元;6.支付学科和科技竞赛奖励1200元;7.支付学术论文奖励8000元;8.足额支付2012-2013学年第十三月基本工资994.5元、足额支付年终奖15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赔偿金147991.8元;2.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2年3-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200元、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00元;3.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硕士学费37500元;4.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竞赛奖励1200元、论文奖励8000元;5.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无需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赔偿金147991.8元;2.判决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无需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012年3-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200元、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00元;3.判决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无需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硕士学费35000元;4.判决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无需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竞赛奖励1200元、论文奖励8000元;5.判决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支付被告刘某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6697.2元;2.依法判令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足额支付被告刘某某2012年3-8月工资35266.47元、2013年1-3月工资15235.67元;3.判令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支付被告刘某某2013年4-12月份工资78348.6元;4.判令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为被告刘某某缴纳2013年3-12月社会保险;5.判令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支付被告刘某某2010-2013年硕士学费37500元;6.判令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支付被告刘某某学科和科技竞赛奖励1200元;7.判令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支付主被告刘某某学术论文奖励8000元;8.判令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足额支付被告刘某某2012-2013学年第十三月基本工资994.5元、足额支付年终奖1500元;9.判令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终止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但由于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同意其下属机构“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艺术与传播学院”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教职工攻读硕士学位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攻读硕士学位的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9月起计算,被告刘某某获得硕士学位毕业之日起应在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连续工作满5年,并约定“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本条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届满的,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延期至服务期届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被告刘某某已获硕士学位毕业,履行了《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教职工攻读硕士学位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延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于2012年12月29日以双方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31日期限届满,学校专业调整,压缩师资为由,通知被告刘某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从2013年2月起不安排被告刘某某课时,属于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应承担违法终止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应支付被告刘某某2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156697.2元(8705.4元/月×9个月×2倍=156697.2元)。

被告刘某某已履行了《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教职工攻读硕士学位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应获相关工资待遇及报销费用待遇。对于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3)1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请求,即: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2年3-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200元、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00元;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硕士学费37500元;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竞赛奖励1200元、论文奖励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师大珠海分校应向被告刘某某付清上述款项。对于仲裁委没有支持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请求,正如裁决书所述,不再赘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赔偿金156697.2元;

二、原告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2年3-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200元、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00元;

三、原告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硕士学费37500元;

四、原告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竞赛奖励1200元、论文奖励8000元;

五、驳回原告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师范大学珠海分校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帝远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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