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与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98)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00160号

原告祁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本钢退休职工。

原告祁某诉被告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与被告之子庄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同居,被告提出让原告不用上班,在家护理被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800元,每年共计1万元。2005年至2013年原告共护理被告8年,被告应付原告护理费8万元,在庄某某去世前,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欲支付该笔护理费用的诚意,但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5年至2013年期间与我儿子庄某某同居属实,我也与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庄某某同居后,我确实说过原告不用去上班,让她在家照顾我,原告陈述的护理我一事属实,拖欠8万元护理费的欠条是我写的,我同意给付原告8万元护理费,但我目前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庄某某自2005年3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直至庄某某2013年9月22日去世。在原告与庄某某同居期间,被告亦随原告及庄某某共同生活,同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照顾被告日常生活,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但双方未明确具体数额。后因庄某某生病,原、被告为防止就护理费事宜产生争议,故被告在2012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祁某捌万元整(欠工资)欠款人庄某2012年5月24日”。后被告为防止其为原告出具的前述欠条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2013年5月24日就护理费事宜为原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尚欠祁某2005年至2013年护理费工资捌万元整。欠款人:庄某2013年5月24日”。庭审中,经向原、被告询问,双方均表示虽然是两份欠条,但均是指向一笔款项,即被告拖欠原告8万元护理费。现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护理费,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两份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对被告进行了护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并就护理费事宜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故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8万元护理费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某护理费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大鹏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士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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