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杨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8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01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黎海燕,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021。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珠海市香洲区某某村里街的一间铁皮工棚内从事豆芽的生产、销售生意。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已明确禁止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的含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的“无根剂”等添加剂,以促进豆芽的产量、品相提高,增加豆芽的销量。

2014年7月17日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豆芽作坊,当场缴获黄豆芽一批以及透明液体1瓶。经检验,查获的豆芽中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无根剂)成份。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黎海燕辩称:1、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2、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峰

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

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昆泽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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