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翟某某、许昌市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020)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尉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柏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尤某某,许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翟某某、许昌市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宽、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许昌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翟某某签署二手车交易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3000元,被告翟某某向原告交付车架号为LFMBE************的黑色丰田轿车一辆,被告向原告说这辆车是其从李某某手中买来的,还没有办理过户。原被告双方在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过查询,发现机动车所有人确为李某某,车辆没有异常情况,基于对查询信息的相信,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及中介费用,但在浙江台州办理车辆转入时,发现该车车架号是伪造的,经福建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协查,确认该车属盗抢车辆,该车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根据原被告签署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相关费用,并不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同时,由于许昌市公安局的疏忽,造成车辆被错误登记,使得原告基于错误的信赖支付购车款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购车款、居间费、差旅费、银行转账手续费共计107916元及利息。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一份、台州市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盗窃车辆案件编号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车辆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翟某某购买的车辆属于盗抢车辆,已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及许昌市公安局对车辆信息审查不严存在过错的事实。

被告翟某某辩称:双方合同真实有效,自己只是中间人介绍卖车,并非合同当事人;出卖车辆与扣押车辆不是同一辆车;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扣押行为不能证明出卖车辆为盗抢车,且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自己并非车辆所有权人,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许昌市公安局辩称:自己车辆登记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车辆为盗抢车辆,且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不涉及机动车实体权利的认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出卖方翟某某主张权利;许昌市公安局的转移登记不属于登记错误,即使有错误,也应以初次注册登记的山东济宁公安局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是否受到损害处于不确定状态,涉诉车辆并没有实体处理结论。

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供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以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及自己的车辆登记行为不具有过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车辆出厂日期为2009年11月7日,初次在济宁市公安局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车牌号码为鲁H3W153,车辆所有人为王德芝,车架号为LFMBE************,发动机号为C****0,车辆型号为TV7250S4SPD,后该车由案外人李某某取得所有权,并于2013年10月12日转入河南许昌,车牌号码变更为豫K****3。

2014年6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被告翟某某将车辆产权登记人为李某某,车牌号码为豫K****3,车架号为LFMBE************,发动机号为C****0,车辆型号为TV7250S4SPD,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的黑色丰田轿车以10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交易合同第七条乙方解除合同项下第(2)项约定:车辆无法过户或转籍的(含验车不能通过的)。2014年6月6日,该车由河南许昌转入浙江台州。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立案侦查一起初登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车架号为LFMBE22**********、发动机号为C*****1、车辆型号为TV7250S4SP、车牌号码为闽D*****3、车辆所有人为余萍的丰田牌轿车被盗案。2014年7月28日,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将车架号为LFMBE************,发动机号为C****0的丰田牌车辆以涉嫌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立案侦查的一起车辆被盗案为由予以扣押,并认定该车原车架号为LFMBE22**********、原发动机号为C*****5。

本院认为:原告以向被告翟某某所买车辆为盗抢车辆为由,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所依据的是台州市公安局的鉴定文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但鉴定文书并没有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格和资质证书,鉴定文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所扣押车辆原车架号LFMBE22**********经过重新打刻为LFMBE************,原发动机号C*****5,现发动机号为C****0,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立案侦查的被盗车辆车架号与台州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认定的原车架号一致,但其所认定的发动机号C*****5与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号C*****1显然不一致,这与2009年11月26日初次登记的发动机号C****0亦不一致,且车辆型号和初登时间也不相同,而原告仅提供了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但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仅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涉及机动车实体权利的认定。针动上述种种疑问,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致使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买车辆是否确实存在问题及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故原告要求其返还价款并赔偿的请求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以合同之债要求被告许昌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许昌市公安局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不负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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