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诉李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76)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特别授权,代书执行申请书等。
被告李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夫、人民陪审员娄新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龙担任庭审纪录。本案原告周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本应转帐15万元到其领导的银行帐号,因操作错误,却将15万元分三次(每次5万元)转进了被告李某的银行帐号。原告发现错误后立即向当地公安局报警维持,之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李某所持的银行卡,查实该卡号6212************016现余活期存款余额9002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银行卡上所得1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50000元。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周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2014.10.25日分三次转入被告银行卡15万元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银行卡上被转入15万元及现金余款90032.5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县***镇**村村民委会进行调查,查明被告李某系该村村民,现不知去向,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本应转帐15万元到其领导的银行帐号,因操作错误,却将15万元分三次(每次5万元)转进了被告李某的银行帐号。原告发现错误后立即向当地公安局报警维持,之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李某所持的银行卡,查实该卡号6212************016现余活期存款余额90023.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50000元。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50000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1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张建夫
人民陪审员 娄新跃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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