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君、朱某平诉被告肖某荣、赵某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87)

原告唐某君、朱某平诉被告肖某荣、赵某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民一初字第842号

原告朱某平,女。

法定代理人方某其,女。

原告唐某君,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莉,女。

被告肖某荣,女。

委托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东,男。

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酒店**楼。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

委托代理人黎璐杨,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平、唐某君诉被告肖某荣、赵某东、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因对原告朱某平提交的伤残等级等评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7月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就原告朱某平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了重新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平、唐某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某莉、被告肖某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然、被告赵某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承志、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黎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平、唐某君共同诉称,2013年10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肖某荣驾驶车牌号为湘C6R***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1691公里+900米(某某县某某镇分路口)地段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唐某君驾驶的湘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朱某平)时,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了第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君、朱某平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唐某君、朱某平被送往湘潭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唐某君住院治疗36天,2013年11月9日出院,产生住院医药费4517.98元;原告朱某平住院治疗113天,2014年1月25日出院,产生住院医药费44021.30元,其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损伤参与度建议为3-4级。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均未赔付,现原告唐某君、朱某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朱某平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04497.16元、赔偿原告唐某君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4152.04元,其中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肖某荣辩称:一、事故系从被告赵某东处借用车辆所致,肇事车辆湘C6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愿意全部承担,自愿不要求被告赵某东负担;二、被告已为两原告垫付的9500元医药费和两原告已从被告向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保证金中预支的10000元,应当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中抵扣。

被告赵某东辩称,被告对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两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辩称:一、被告承保肇事车辆湘C6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二、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核减,其中原告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三、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唐某君、朱某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唐某君、朱某平的身份证、原告朱某平的法定代理人方某其的户籍信息、被告赵某东的身份证、被告肖某荣的户籍信息、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原告唐某君和朱喜

平无责任、被告肖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被告肖某荣的驾驶证、赵某东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肖某荣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被告赵某东是肇事车辆湘C6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

四、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赵某东为肇事车辆湘C6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五、原告朱某平在湘潭县某某医院的入院记录、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放射出X线诊断报告单、接收记录、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住院病人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朱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在湘潭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3天,产生住院医药费44021.3元;

六、中南大学某某医院、湖南省某某医院、湖南省第二某某医院、湘潭市某某医院、湘潭市第五某某医院、湘潭市某某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中南大学某某二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湖南省第二某某医院以及湘潭市第五某某医院、湘潭市某某医院的门诊病历本,拟证明原告朱某平因本次事故致伤,在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2681.1元;

七、原告唐某君在湘潭县某某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住院病人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唐某君因本次事故致伤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药费4517.98元;

八、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朱某平因本次事故致伤构成六级伤残,损失参与度建议为3-4级,被鉴定人朱某平精神行为明显异常,部分日常生活需人帮助,且偶尔需人监护需抗精神病药物维持治疗的事实,产生鉴定费900元;

九、湘潭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朱某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事故发生后,因病不能上班,停发工资的事实;

十、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社区居委会和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朱某平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肖某荣对原告唐某君、朱某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门诊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朱某平的伤无关,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八),因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朱某平一直患有精神疾病,不可能从事该份工作,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赵某东对原告朱某平、唐某君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八)同被告肖某荣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朱某平与出具证明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明;对证据(十)的证据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方某其的子女人数。

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对原告唐某君、朱某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同被告肖某荣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正规的医药费收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内容与被告调查的情况不符合;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方某其的子女人数,也不能直接证明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确需扶养,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肖某荣、赵某东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发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朱某平的伤残等级、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另进行重新鉴定时已垫付鉴定费6030元,该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查勘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朱某平、唐某君在住院期间均是由家属方某其进行的护理,没有另行聘请护理人员,依法不承担护理费,另原告朱某平在事故发生前已从原工作单位退休多年,退休后常年未工作;

四、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号和(2014)精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朱某平脑外伤综合症的发生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加重的促发因素,其脑外伤综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100%,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20%-40%。

原告唐某君、朱某平对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两原告并未接受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的查勘询问。

被告肖某荣、赵某东对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认证:一、对原告唐某君、朱某平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因部分医药费至今未结清,在不能全部结清医药费并提供住院医药费发票的情况下,针对住院医药费提供了住院病人结算单证明,对此两原告已穷尽其举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鉴于原告朱某平的出院医嘱“回当地巩固治疗、异常随诊”,相关门诊医药费的产生有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和检查结论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该证据已经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三被告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原告朱某平未提交湘潭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佐证,且原告朱某平因事故致伤后入住湘潭县某某医院治疗时的入院记录中“现病史”部分已明确“既往2004年起间断性发作癫痫”,故原告朱某平自身状况与其所主张的从事的是财务工作不匹配,三被告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该证据已由湘潭县谭家山土地庙社区居委会和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共同查实和证明,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已经两原告签字确认,两原告虽否认向其询问的事实,但无反驳证据提供,更未就相关笔迹的真伪申请鉴定,两原告的质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朱某平确于2012年9月自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同年10月始领取养老金,该证据内容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据此要达到的“家属护理,不计陪护理费”的证明目的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和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认定情况与两原告所述一致。

事故发生当日,两原告均被送往湘潭县某某医院进行救治,其中,原告朱某平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3天,产生住院医药费44021.3元,出院后在中南大学某某二医院、湖南省某某医院、湘潭市第五某某医院、湘潭市某某医院、湘潭市某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院费2681.1元;原告唐某君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产生住院医药费4517.98元。事故导致原告朱某平所受损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朱某平脑外伤综合症的发生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加重的促发因素,其脑外伤综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100%,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20%-40%”。导致唐某君右前臂挫擦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两原告、被告肖某荣、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均同意按18%计算和确定两原告住院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肖某荣自愿承担该非医保用药费用。

另查明,原告唐某君、朱某平系朋友关系,均为非农业家庭

户口,原告唐某君事发前系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原告朱某平于2012年9月自湖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同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退休后未再就业,原告朱某平自2004年起间断发作“癫痫”。原告朱某平的母亲方某其,1944年4月10日出生,事发时68周岁,原告朱某平自愿按11年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方某其共育有二子一女,即大儿子朱xx、小儿子朱xx,女儿即原告朱某平。两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朱某平的母亲方某其护理。

又查明,肇事车辆湘C6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赵某东,

事故发生于被告肖某荣借用被告赵某东的上述车辆过程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住院期间,被告肖某荣为原告朱某平垫付医药费6500元、为原告唐某君垫付医药费3000元,另原告朱某平、唐某君从被告肖某荣向湘潭县交警大队缴纳的事故保证金中分别支取了5000元。

再查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资料,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887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5623元,根据《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07)10号)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人.天。

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确认,对两原告的损失逐项进行计算如下:

一、原告朱某平的损失

1、医药费46702.4元[(44021.3元+2681.1元)、其中两原告、被告肖某荣、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确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923.83元(44021.3元×18%)];

2、残疾赔偿金101620.74元:(23414元/年×20年×19.3%+被扶养人方某其的生活费15887元/年×11年×19.3%÷3);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

4、护理费9271.74元:{(35623元/年÷365天/年)×((36天÷2)+(113天-36天)),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

5、交通费452元(酌定):4元/天×113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

7、营养费4500元。

以上合计损失175936.88元。

上述损失可以纳入交强险赔付项目按比例受偿的有: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121344.48元:残疾赔偿金101620.74元+护理费9271.74元+交通费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46668.57元:医药费38778.57(46702.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9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4500元。

二、原告唐某君的损失

1、医药费4517.98元:[(4517.98元×18%),其中两原告、被告肖某荣、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确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13.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

3、护理费1756.75元:((35623元/年÷365天/年)×36天÷2(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

4、误工费2880元:((2400元/月÷30/月)×36天(按月工资2400元计算));

5、交通费144元:4元/天×36天;

以上损失合计:10378.73元。

上述损失可以纳入交强险赔付项目按比例受偿的有: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4780.75元:交通费144元+护理费1756.75元+误工费28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4784.74元:医药费3704.74(4517.9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第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平、唐某君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两原告的赔付标准和相关争议较大的损失的确定:(一)原告朱某平的残疾赔偿金:1、原告朱喜平因事故致伤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朱某平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其中十级伤残的损伤参与度为100%,七级伤残的损伤参与度为20%-40%,因原告朱某平事发前本身即患有“癫痫”,事故的发生只是导致其病情加重的诱发因素,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综合原告朱某平有“癫痫”病史和本案事故导致的加重因素所得出的,考虑到“癫痫”本是种疾病,与“个人体质状况”并非同一概念,被告肖湘荣的侵权行为和导致原告朱某平“癫痫”病情加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考虑到七级伤残的损伤参与度,现鉴定结论中七级伤残的损伤参与度为20%-40%,本院酌定其参与度为30%;3、鉴于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十级、七级伤残并存的为41%,因七级伤残致使系数增加了31%(41%-10%),由于七级伤残的损伤参与度本院酌定为30%,故增加的31%中有30%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所占比例为9.3%(31%×30%),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9.3%(10%+9.3%);4、由于原告朱某平因事故所受损伤并非仅构成单一伤残等级,原告所诉的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是建立在事故导致其100%参与度的十级伤残和20%-40%参与度的七级伤残之上的,三被告并未就原告所诉的该损失与两个不同等级伤残之间的关联程度、合理性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原告所受十级伤残和七级伤残导致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其他损失中所占比例和损失额均难以厘清和量化、七级伤残20%-40%的参与度并不能等同于赔偿系数的情况下,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计赔原告所诉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其他损失时不考虑赔偿系数;5、原告朱某平的被扶养人方某其,1944年4月10日出生,事发时68周岁,原告朱某平自愿按11年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并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医药费,两原告就医药费提供的证据包括住院病人结算单和出院后门诊医药费收据,其中住院医药费部分因两原告欠缴费用而未能提供湘潭县某某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但提供了该院出具的住院病人结算单证明,对此,两原告已穷尽其举证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朱喜平、唐某君在湘潭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分别为44021.3元、4517.98元,并按两原告、被告肖某荣、被告人寿财险湘潭公司自愿一致的意思表示确认其中的18%即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分别为7923.83元、813.24元。(三)护理费:1、两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朱某平的母亲方某其实际护理,鉴于原告朱某平住院113天、原告唐某君住院36天,因此,两原告同步住院的36天期间内只能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并由两原告分担和分享;2、原告朱某平后续住院的77天内,应按实际情况计算一人护理费;3、两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35623元的标准来计赔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1、经本院查实,原告朱某平自2012年9月自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并于同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且原告朱某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事故致伤确已导致其有“退休后另谋它业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原告唐某君事发前系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庭审中,原告唐某君虽主张月工资为3044元,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其在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提交的“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月工资2400元为标准来确定。(五)原告朱某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某平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虽七级伤残参与度为20%-40%,但事故的发生确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应予以物质抚慰,综合考虑原告朱某平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情节和湘潭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朱某平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三、(一)由于肇事车辆湘C6R***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的本案事故,就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赔付原告朱某平114900.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070.08元(10000元×46668.57元÷(46668.57元+4784.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5830.47元(110000元×121344.48元÷(121344.48元+4780.75元)]}、应赔付原告唐某君5099.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29.92元(10000元-9070.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169.53元(110000元-105830.47元];(二)原告朱某平因事故致伤所产生的损失175936.88元,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923.83元和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900.55元后,余下损失为53112.5元;(三)原告唐卫君因事故致伤所产生的损失10378.73元,在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13.24元和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99.45元后,余下损失为4466.04元;(四)因事故中,原告朱某平、唐某君无责任、被告肖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考虑到,被告某某财险湘潭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本案事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3112.5元,余下损失即非医保用药费用7923.83元,被告肖某荣自愿承担;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赔付原告唐某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466.04元,余下损失即非医保用药费用813.24元,被告肖某荣自愿承担;(五)被告肖某荣已向原告朱某平支付(含垫付)了11500元、向原告唐某君支付(含垫付)了8000元,支付的额度已超出其应向两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荣多支付的款项,原告朱某平、唐某君应与被告肖某荣自行结算并予返还;(六)被告赵某东虽为肇事车辆湘C6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于被告肖某荣借用车辆过程中,因此,被告赵某东对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并无主观上的过错,现两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荣赔偿原告朱某平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7923.83元、赔偿原告唐某君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813.24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平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68013.05元、赔偿原告唐某君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9565.49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朱某平、唐某君对被告赵某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某平、唐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朱某平的受理费7368元,减半收取3684元,由原告朱某平负担2082元、被告肖某荣负担1602元;原告唐某君的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唐某君负担21元、被告肖某荣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洪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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