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诉尚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44)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白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尚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身份证号。

被告钱某某,女,回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身份证号。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尚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宽、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尚某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白某某在2010年1月3日、7月14日,分别借给尚某某、钱某某夫妇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1年7月14日被告返还头一年的利息,至2013年5月,返还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返还借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息共计人民币79100元。

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钱某某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是我爱人尚某某经手的,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经我的手已经支付给原告1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某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某某于2010年1月3日借原告白某某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2年10月8日钱某某确认该款尚欠14000元,利息3600元。

被告尚某某2010年7月14日借原告白某某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2011年7月14日被告尚某某支付了一年利息。此后被告尚某某于2013年5月返还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返还借款3000元。原告白某某为追要剩余借款本息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尚某某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在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尚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的时间在被告尚某某和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和钱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白某某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某某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尚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某某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以27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0元,由被告尚某某、钱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建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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