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英与姚某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09)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民初字第01883号

原告宋某英,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学民,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云,男,19**年*月*日生。

原告宋某英(下称原告)与被告姚某云(下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学民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请搬运化肥时被堆放不当的化肥倾倒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新余市中医院及樟树中医院治疗,伤势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4307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租赁原告所在村委的场地经营,村委不允许被告请专业的搬运工,而要求由村民参与搬运,村委存在垄断行为。原告在搬运化肥时直接从下抽化肥,导致上面的化肥倾倒砸伤原告,原告的行为违反操作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的腿在搬化肥的前一天摔跤受伤,原告受伤上岗,其伤势是否其自身原因所致不清楚。

本案经法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6日,原告等人在为被告搬运化肥,共同采取了从堆好的化肥中部抽取部分,使上部的化肥松动后掉在地上再捡取后搬运的方法。原告当日在他人抽松化肥后从地上捡取化肥时被后排松动落下的化肥砸到脚。原告受伤后在新余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医嘱建议支具外固定45天、门诊随诊、休息6个月;被告为其支付了挂号费6元、放射费105元、药费1128.19元、石膏费700元,共计1939.19元。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4月8日、5月8日、5月30日分别在樟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3018.1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在新余第四医院花费放射费72元。2013年6月4日,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1、原告受伤时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农民。2、原告等人的搬运费按7元/吨计算后平均分配。3、原告花费交通费162元。4、被告已经告诉过参加搬运者搬运时的操作规则为从上至下搬运。

以上事实,有新余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影像诊断报告书,樟树市中医院处方、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刘吉太、彭小梅到庭作证证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为被告搬运化肥时被落下的化肥砸伤左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原告的伤害系其及其他搬运人在明知搬运规则仍共同采取违规操作的行为所致,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原告提出4756.1元(已扣被告支付的1134.19元),本院认为新余市中医院和樟树市中医院、新余第四医院的医疗费共计5029.29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药费1550元无正式医疗费发票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二、误工费15750元(70元/天×225天),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1011元/年计算休息六个月为10361.59元(21011元/年÷365天×180天)。三、护理费,原告提出3150元(45天×70元/天),本院认为,因原告需支具外固定45天,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本地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故其护理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15656元(7828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鉴定费,原告提出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提出162元,有交通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958.88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7479.44元[(36958.88元-2000元)×50%];被告应承担19479.44元(36958.88元-17479.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新余市中医院医疗费1939.19元,还应支付17540.2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搬化肥前一天已经受伤并带伤上岗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英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四十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承担六百四十元,被告姚某云承担二百三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昱

人民陪审员 林武兰

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丽

劳务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