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市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090)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鲁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市,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受贿犯罪,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市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市及其辩护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鲁山县人民政府将让河乡袁寨村确定为新农村建设中心村,在该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同时规定乡村两级为新农村建设的主体。2012年11月11日,袁寨村村委会与鲁山县城居民杨某某签订房屋工程建设合同,由杨某某负责袁寨村新型社区的施工建设。时任让河乡袁寨村村委会主任的人胡某市,在协助人民政府对该工程建设的土地征收、村民购房补贴的发放、销售价格的制定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对杨某某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照顾和帮助为由,多次要求杨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其一套门面房。杨某某无奈,于2013年8月2日将一套市场定价为20万元的门面房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某市。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胡某市到有关部门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政府文件规定、被告人任职证明、购房票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胡某市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市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又主动全部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鲁山县人民政府将让河乡袁寨村确定为新农村建设中心村,在该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同时规定乡村两级为新农村建设的主体。2012年11月11日,袁寨村村委会与鲁山县城居民杨某某签订房屋工程建设合同,由杨某某负责袁寨村新型社区的施工建设。时任让河乡袁寨村村委会主任的人胡某市,在协助人民政府对该工程建设的土地征收、村民购房补贴的发放、销售价格的制定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对杨某某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照顾和帮助为由,多次要求杨某某以13万元的低价出售给其一套门面房。杨某某无奈,于2013年8月2日将一套市场定价为20万元的门面房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某市。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胡某市到有关部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让河乡委员会出具的胡某市任职证明,证实胡某市于2006年3月至2014年11月担任袁寨村村委会主任。

(2)、胡某市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市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

(3)、胡某市购房交款票据两张。证实2013年4月27日,胡某市购买一套门面房,价格为二十万元整,收款员为杨留柱。2013年8月2日,胡某市又购买一套门面房,价格写为20万元(用的复写纸及复写笔,字迹颜色为蓝色,在二十万元的下面,用黑笔标注的实收十三万元,字迹颜色为黑色,非复写笔)。

(4)、现场照片,证明袁寨村新农村建设盖的房屋情况。

(5)、新农村建设合同,证实袁寨村两委与杨某某签订新农村建设合同的有关情况。

(6)、平顶山市财政局及平顶山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平财办农(2011)123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关于下达2011年度市级新农村建设资金的通知,并由财政每村分别给予50万元的基础设施建设奖补助资金。

(7)、中共鲁山县委鲁发(2013)3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鲁山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证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是一项政府管理工作。

(8)、中共鲁山县委鲁发(2010)8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鲁山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意见。该文件证明新农村建设工作是一项政府管理工作,基层的乡镇、村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主体。

(9)、让河乡人民政府让政(2013)84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关于让河乡袁寨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方案的报告。证明了袁寨新农村社区建设的规划方案要经过鲁山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及县财政局的审批通过后方能执行。

(10)、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函(2008)9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心乡镇中心村拟定情况的函,其中包括让河乡袁寨村也被拟定在内。

(11)、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雷某某、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村主任胡某市和村支书张朝义负责袁寨村的新农村建设工作,包括征地、房屋建设质量监督等。

(12)、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胡某市买第二套房子给的是13万元房款,而胡某市要求开票开成20万元的事实。

(13)、陈某某、程某某、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均已19万多至20万元的价格购买门面房的有关情况。

(14)、被告人胡某市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鲁山县让河乡袁寨村居委会证明、鲁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市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胡某市案发后已将受贿赃款全部退还,且其所居住的居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可对被告人胡某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市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全部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30000元受贿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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