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上官某某、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49)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鲁民初字第260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回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上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上官某某、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李阳,被告上官某某(同时系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8月6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延续承诺书,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吉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五被告求偿无果。现原告请求:1、由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6日按照约定利率3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吉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上官某某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徐某某和上官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现在二人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未在“借款借据延续承诺书”中签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吉某某辩称,本人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本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以缺少经营流动资金,急需现金为由,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为保证人,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某某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使用6个月。借款人:上官某某(签名捺印)借款人:徐某某(签名捺印)2014年8月6日。担保人:王某某(签名捺印)担保人:王某甲(签名捺印)410423198903209518”。因不能还款,2015年2月6日,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8月6日,由被告吉某某另作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延续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借款借据延续承诺书今有借款人徐某某、上官某某2014年8月6号借到陈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期限六个月于2015年2月6号到期。经双方协商在延续六个月,于2015年2月6号到2015年8月6号,到期一次性还给出借人陈某某,原借款借据不变依然有效。借款人:徐某某(签名捺印)上官某某(签名捺印)担保人:吉某某(签名捺印)2015年2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均称,该借款延展六个月,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对此并不知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清偿该笔借款均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徐某某和上官某某已按照约定利率付息至2015年9月6日。2、该笔借款首次到期后至起诉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作为借款人从原告陈某某处借款60万元整,有二人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向其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某和上官某某按照约定年利率36%计付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无作明确约定,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视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于2015年2月6对该借款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8月6日,未经王某某、王某甲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该借款原先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该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期间已过。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某某在“借款借据延续承诺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无作明确约定,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吉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被告吉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徐某某、上官某某、吉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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