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捷与海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96)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海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捷。

原告海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宏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约定按月结清货款。被告与原告交易初期尚能按时付清货款,双方建立了比较良好的购销关系,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开始不按时办理结算并拖欠原告的轮胎货款,截止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轮胎货款40949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另外货物质量三包折抵货款27589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经一年多,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19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5月31日向被告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其中3月31日的《往来账款核对函》载明: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拖欠货款为317143元;3月31日的《往来账款核对函》载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总共拖欠货款409493元。被告均在上述两张《往来账款核对函》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起诉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另抵扣货物质量三包款27589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41904元。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1904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2年3月月往来账款核对函》、《2012年5月月往来账款核对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的款项共计409493,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7589元的货款,尚拖欠货款34190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419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陈某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宏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红梅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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