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63)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现住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现住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现金方式),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分文未还。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曾经为同事关系,关系要好。被告因想做收废品生意,缺少资金,故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万元人民币,被告出具《收据》:“今2012年元月19日收到李某某10000元整,今因收废品压金。收款人廖国金,2012年元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说明收取原告现金1万元,用于收废品压金。此外,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系偿付欠款,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偿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未在收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亦未向本院举证曾向对方催告归还,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朔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丽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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