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濮阳县户部寨某某照明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46)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濮民初字第3261号

原告濮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李亚贞,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户部寨某某照明灯具厂。住所地:濮阳县。

经营者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濮阳县户部寨某某照明灯具厂(以下简称某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被告濮阳县户部寨某某照明灯具厂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白玻璃管,被告从同年2份开始拖欠原告部分货款,至今拖欠货款共计41677元。同年6月20日原告找被告的经营者张某某要求支付货款,张某某对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677元、违约金12503元共计54180元。

被告某灯具厂辩称,1、原告生产的是三无产品,以次充好,没有国家质量检验合格标志,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产品合格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供应给被告的7吨玻璃管质量严重不合格,无合格标志及国家检验合格标志,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退货,原告就是不退,声称给被告按1100元/吨,但因无法正常使用,至今还存在仓库内被告要求退回7吨玻璃管,并让原告支付被告保管费用1000元。这7吨货款要求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负责人确认的欠款41677元不属实。被告在确认后已经偿还了6000元,但原告没有为被告出具相关收据,要求原告方黎姓和潘姓两位工作人员出庭对质。被告负责人确认后发现7吨玻璃管不合格,要求退还给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违约金及仓库保管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复印件11份。证明双方送货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以及合同条款的内容。

3、2014年1月至4月应收明细账一份,2014年5月份对账清款单一份,2014年6月20日客户应收余额对账单一份。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为41677元。

被告某灯具厂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三无产品,其中有7吨货物无法使用,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7吨货物,单价是每吨2600元,并且也没有灯具厂的签名印章,不是张某某的签字,对此我方不认可。对证据3账请款单、客户应收余额对账单和应收明细账也有异议,后来又支付原告方黎姓和潘姓两位工作人员6000元。要求他们出庭对质。

被告某灯具厂提供以下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请:

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造成赔偿濮阳县信诺科技照明电器公司35600元,要求被告予以抵偿。

2、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7吨货物不合格,三无产品,至今在被告处存放。要求予以退还或扣除。

原告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无法证明玻璃管是原告的货物,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玻璃管是原告的货物,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给被告某灯具厂供应白玻璃管,每次供货均有以原告某某公司为甲方,被告某灯具厂为乙方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该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附有说明:1、乙方购进甲方以上产品,自签收之日起保证()天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予甲方;2、甲方所供产品已经乙方验收合格,如果有质量异议,在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同甲方所交产品合格;3、本合同并作为收款凭证;4、标的物所有权在乙方付款之日转移给乙方;5、本合同经签名后生效,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截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某灯具厂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41677元,由被告经营者张某某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某某公司诉讼来院。而被告某灯具厂主张原告给其供应的货物系三无产品,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对所欠货款数额有异议,确认后又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货款6000元等为由,要求退货,并让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及仓库保管费用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灯具厂购买原告某某公司的玻璃管有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为证,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1677元,由张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虽然在销售合同上有约定,但没有约定付清货款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辩原告的货物系三无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向原告方工作人员支付货款6000元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户部寨某某照明灯具厂支付原告濮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16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濮阳县户部寨某某照明灯具厂负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振民

陪审员  孙长春

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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