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56)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9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无业。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贞,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苏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兰花园小区门口处时,将被害人武某某撞倒,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苏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兰花园小区门口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武某某撞倒,致武某某当场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何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何某某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何某某赔偿武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武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武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8万元。武某某的近亲属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近亲属损失,并取得武某某的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何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同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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