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谢某甲、谢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89)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84民初828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谢某甲。

被告:谢某乙。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嘉浩,是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甲及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儿子在被告厂上班致残,为儿子申请工伤,请求厂方提供《就业合同和同意申请工伤证明》包括厂方故意拿去我儿子所有住院资料,请求厂方提供资料二十多次拒不提供。没办法说了气话,厂方几个人以谢某甲为主拿木棒打我头破血流,几个人拳脚打我身体伤势严重,经古劳派出所赶到了解,由厂方负责送院医疗,厂方给我交钱不够住院,门诊开药医疗,头部明显头晕,时发暗晕,头翁声不绝于耳,难以入睡,呕吐症状,医生确诊脑震荡,几次要求我住院,无奈厂方不愿出太多钱给我医疗,几个月没有劳动能力,为此请求法院维护公平正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医疗费546.30元、误工费13800元、病假伙食费4200元,合共1854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病历复印件一份;

4、证明复印件一份;

5、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

6、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谢某甲辩称:本案的事实是由原告引起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在本案当中,原告因为儿子的问题,于2015年4月29日到被告所在的加工厂闹事,首先是关闭闸门,不让员工上班,随后又关闭电闸,扰乱生产经营,被告作为该加工厂的员工,上前阻止,还受到原告的拳击受伤,针对这事实,鹤山市公安局对原告已作出处罚决定,原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失,其损害是自身引起的,如果法庭认定被告有过错,实在有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2、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没有住院,从医疗费的金额可以看出受伤是轻微的,要求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治疗费、误工费的请求,我方有异议,在举证再陈述;3、事发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72.1元,该费用应加入原告的总损失当中,应予以扣减。

被告谢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8、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谢某乙辩称:同意谢某甲的答辩意见,在事发时候,我没有跟原告有身体的接触,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9、广东省鹤山市人民医院回复函复印件一份;

10、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为其儿子到鹤山市古劳镇佳成木板厂请求出具劳动合同及同意申请工伤的证明等材料,因工厂方不同意提供上述材料给王某某,王某某与工厂方的员工发生口角,互相发生争执。后原告王某某因过于激动,把木板厂的电闸关了,被告谢某甲等人见状便把原告往厂外拉,在拉扯中,被告谢某甲用木棒把王某某的头部打伤。随后,原告王某某被厂方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医疗费546.30元、误工费13800元、病假伙食费4200元,合共1854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谢某甲垫付了1972.10元医药费给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被告谢某甲用木棒打伤头部,故本案属身体权纠纷。

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546.30元。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与病历等证实,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546.30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12000元。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江门市佳鑫市政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经本院调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表示原告王某某只是该公司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雇请的散工,有工作做的时候才叫王某某来做,工资是按天计算,一天大概250元,要做足30天才有7000元左右的工资,但一般没有那么长的工作时间,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因为原告受伤后为赔偿事宜请求该公司开具的,故此,对于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鹤山市人民医院2015年12月28日开具的病字0000324《病假证明书》,该《病假证明书》经本院向鹤山市人民医院调查,该院证实原告擅自将2015年5月27日中的“5”字改为“6”字,将“全休叁天”改为“全休叁十天”,真实内容应为:“建议休息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全休叁天”,故该病假证明书经过原告王某某擅自修改,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合共应为:23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30192.90元/年÷365日×23日=1903元。

以上2项合共2449.3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病假伙食费4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应负的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谢某甲作出的江公(鹤)行罚决字(2015)03684号行政处罚书,被告谢某甲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对谢某甲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谢某甲作出的江公(鹤)行罚决字(2015)03683号行政处罚书,原告王某某在鹤山市古劳镇佳成木板厂内有以关厂房电闸的形式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王某某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可见,本次事故是因原告王某某以关电闸的形式扰乱鹤山市古劳镇佳成木板厂的生产秩序引起的,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虽然原告扰乱木板厂的生产秩序,但被告谢某甲使用暴力手段致使王某某头部受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被告谢某甲应赔偿1714.51元(2449.30元×70%=1714.51元)给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甲垫付了1972.10元医药费给原告王某某,应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591.63(1972.10元×30%=591.63元),应在被告谢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谢某甲实际应赔偿原告1122.88元(1714.51元-591.63元=1122.88元)。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谢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与被告谢某乙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22.88元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根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泽文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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