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杨某某、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86)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民初字第00637号

原告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慧芹,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慧芹,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珂,被告姜某某,证人赵家强、宁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韩某某承包马楼乡农机市场框架楼抹灰工程,承包价格37元/平方,工程交工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2012年4月3日,原告韩某某按照要求完成该合同约定的抹灰工程,总面积10600平方米,工程款39.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余款10.2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抹灰工程款10.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不属实。被告杨某某、姜某某一直按时支付工程款,只是工程结束后,因原告韩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不一致,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原告韩某某拒不接受,因原告未完成施工及后期维修义务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承包的是马楼乡农机市场的全部抹灰工程,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36间房屋的厨房及72间卫生间的工程至今没有做,该项工程价值72000元,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施工中女儿墙、房顶抹灰工程、后期修补工程均没有进行,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无奈下另行出资找施工队进行完成,该笔费用应当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姜某某、杨某某和孟庆斌口头约定,由姜某某、杨某某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建孟庆斌承包的位于马楼乡农机市场的楼房,施工日期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某某、姜某某系合伙人。2012年3月1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韩某某承包马楼乡农机市场框架楼抹灰工程,被告杨某某按照每建筑面积37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于工程交工后15日内付清。2012年6月28日,马楼乡农机市场框架楼交付使用,但直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某某、姜某某仅支付原告韩某某工程款29万元。原、被告均无相应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未取得相应资质,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虽然当事人的约定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建设工程,且实际发包人也进行了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被告杨某某、姜某某辩称女儿墙、房顶抹灰工程、后期修补工程均没有完工,是二被告另找人完成,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因做防水,被告又找人重复做了部分工程,但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完成建设工程,且该工程已交付,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工程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使用,总建筑面积为10662.87平方米,故原告韩某某主张其承包的抹灰工程总面积为10600平方米,符合(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对总建筑面积的认定,予以采纳。工程总价款为37元/平方米×10600平方米=392200元,因二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前已支付290000元,剩余102200元被告杨某某、姜某某应予支付。原告韩某某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姜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工程款10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杨某某、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梁文生

审判员 黄永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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