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吴某某、郭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04)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信源,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胜(系原告儿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吴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汉族,19**年*月**日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郭某妻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郭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信源、郭某胜,被告吴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郭大某婚生三子三女,小女儿郭某某1992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其余子女均已成家立户。2002年11月5日,原告丈夫去世,长子郭观某(被告吴某之夫)2010年11月17日病逝。

1996年5月2日,原告与丈夫和三个儿子签订《议定书》,对房屋分配和赡养作出约定:两老生老病死由三个儿子负责。2004年11月2日,原告就本人赡养问题再次与三个儿子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认为,既然三个儿子分得了房产,就应遵守协议,承担本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但二被告拒不赡养原告也不支付赡养费、医药费。原告已78岁高龄,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靠股份公司发的老人生活金维持生活。现原告与次子郭某胜共同生活,由其照顾饮食起居。

我国《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每年24000元,每人按月支付10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2、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每月的医药费272、43元,于支付生活费同时给付;3、两被告每人支付拖欠的赡养费16650元(从2004年11月起至起诉时止9年3个月),每人支付拖欠的医药费14166、1元(从2009年9月开始至起诉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5月2日《议定书》;2、2004年11月2日《协议书》;3、证明;4、门诊病历;5、生化报告单、分析报告单;6、疾病证明书、费用票据;7、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被告吴某辩称,在1996年5月2日因旧房屋改建问题曾与公婆签订一份赡养协议书,内容是房屋改建费用由三个儿子郭观某、郭某胜、郭某出钱改建,房屋由三个儿子平均分配,公公与婆婆由兄弟三人赡养。2001年由于旧村改造拆迁问题,签订了一份分开赡养老人的协议书,我先夫郭观某、三儿子郭某负责赡养公公郭大某,直至终老,二儿子郭某胜负责赡养婆婆徐某,直至终老,如两老人有重大开支,兄弟三人再商量解决。2002年11月公公去世。2004年11月,因房屋拆迁问题,再与婆婆签订一份每月支付150元零用钱协议。拆迁房屋总面积267、24平方米(不包含赔偿面积),兄弟三人均分89、08平方米。房屋拆迁时开发商珠海市粤恒信房产开发公司以每平方米15元的补贴补偿给拆迁户作租住款,或是租住由开发商提供的15元每平方米的周转房,直到房屋回迁为止。我们夫妻租住开发商提供的周转房29平方米,另补偿25、2平方米补偿款378元/月,剩余34、88平方米的补偿款523、2元和另外两个儿子的补偿款由开发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给婆婆徐某作每月的零用钱。2006年12月房屋抽签回迁,郭观某以110平方米抽取了1套113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超出的部分以市场价向开发商购买。房屋回迁后,婆婆徐某违反当初签订的拆迁协议,不给郭观某110平方米房屋,百般阻扰,使得我们无法办理房产证,拖欠发展商房款长达7年之久。

我与丈夫因文化水平低,一直靠出海捕鱼为生。郭观某长期疾病缠身(肺气肿、哮喘),靠药物维持生命,工作时而有时而没有。自2001年开始不断就医,2005年病情加剧丧失工作能力。当时子女年幼,我一直靠打零工及向亲戚借款照顾患病丈夫与子女的生活。2010年郭观某去世,欠下十几万元债务,至今无能力偿还。我由于长年劳累过度,现已58岁,无工作无收入,也累积不少疾病,更患上胃下垂,浅表粘膜炎等慢性病,现每个月仅靠农保462、5元来维持生计。婆婆徐某因房产问题多次将我告上法庭,也只能借钱请律师。虽在2013年8月胜诉,但欠债累累,且婆婆并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书,将房产平分给三个儿子。

婆婆徐某每月有本村(珠海市香洲区某某股份合作公司)退休金362元,股份补贴每月108、94元及年终股份分红1089、4元,社保退休金每个月1300元左右。公公郭大某在2002年去世后,他的股份一直由婆婆徐某代为收取。自2005年起,郭大某每年的股份年终分红有1131、3元,每月的股份生活补贴113、13元。直至2014年1月份,公公的股份才分配,婆婆徐某现在的收入每月达2000多元。

按婚姻法的规定,子女赡养父母是应尽的义务,但我与徐某是婆媳关系,并已丧偶,在法律上并无赡养的义务。再加上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经济收入,债台高筑的情况下,暂时无能力承担婆婆徐某的零用钱,但我希望,婆婆徐某可以跟随另四名子女郭某胜、郭某、郭某妹(香港)、郭某好轮流生活,他们应尽赡养的义务。零用钱只是表达一种心意,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徐某的两女儿郭某好、郭某妹也负有赡养义务。

被告吴某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5月2日议定书;2、2001年11月28日协议书;3、2004年11月2日协议书;4、郭观某死亡证明书;5、郭观某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6、2006年7月17日暂借款偿还协议;7、借条四张。

被告郭某辩称,本人郭某因文化水平有限,精神上也有时会失常,我们村里人都称呼本人为傻仔明,没有单位或个人愿意聘请本人工作,只能靠每天在码头做几个小时的散工(平均一天有二十元钱的收入)维持生活。2011年8月2日凌晨,郭某在去码头干活的时候遭遇了车祸,双腿骨折,入院接受手术治疗69天后出院调养,一年后再次进行二次手术,直至2013年年中才得以慢慢康复。治疗期间,妻子也放下打零工的时间陪护,失去生活来源。2012年8月,妻子黄某某因患上了乳腺肿瘤入院治疗,生活更加拮据。母亲因房产问题将我告上了法庭,只能借钱请律师。2013年8月虽然胜诉,债台高筑,另一套房子才得以出租,以每月1200元租金收入偿还欠开发商的债务141,283元,现在只能依靠妻子黄某某打零工赚来低微的工资维持生活及抚养未成年的女儿。

《婚姻法》虽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本人现在债台高筑,暂时无能力支付母亲每月150元的零用钱。但如果母亲愿意跟随我生活,我愿意负责母亲徐某每天的起居饮食,亦希望其他三名子女郭某胜、郭某妹(香港)、郭某好轮流照顾母亲的生活,尽赡养义务。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某一致。

被告郭某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5月2日议定书;2、2001年11月28日协议书;3、2004年11月2日协议书;4、补偿款存折证明;5、郭某门诊病历;6、郭某住院、出院记录;7、郭某疾病证明书;8、黄某某住院、出院记录;9、还款承诺书;10、伤残等级鉴定书;11、郭某二次手术住院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丈夫郭大某生育有六个子女,儿子郭观某、郭某胜、郭某,女儿郭某妹、郭某好、郭某某,其中郭某某在1992年因交通事故去世(生前未婚)。郭大某于2002年11月5日去世。郭观某是被告吴某丈夫,于2010年11月17日病逝。

1996年4月,郭大某与徐某经珠海市规划局许可将名下的香洲某某街104号房屋拆旧建新,新建房屋面积130、02平方米。1996年5月2日,郭大某与徐某及三个儿子郭观某、郭某胜、郭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送呈某某渔委会。协议内容:我郭大某、徐某坐落在某某街104号房现在改建,改建前和三个儿子商量,重新建房的资金由三个儿子支付,整座新建四层,第一层平均分为三格,第一格归郭大某本人,其余二格三兄弟共有,今后如郭大某本人百年归老后,第一格的房再归回三个儿子所有。现在两老人家自己愿意跟哪个儿子食都无所谓。同时今后两老的生老病死由三个儿子负责。在随后郭大某与郭观某、郭某胜、郭某签订的协议书上反映郭大某所住的一格房屋面积10平方米。房屋建好后,郭大某夫妇及三个儿子按照协议约定占有使用房屋,但房屋仍然登记在郭大某夫妇名下。

2001年11月26日,由李月某(郭某胜妻子)代笔,郭大某、徐某(乙方)与珠海市香洲区某某渔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某某街104号房屋130、02平方米及其附属建筑物等委托甲方统一规划和拆建,甲方实补偿乙方住宅建筑面积共330平方米。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展商在上述拆迁补偿合同上盖章。

2001年11月28日,郭观某、郭某胜(妻子李月某代表)、郭某(妻子黄某某代表)三兄弟签订《协议书》,内容:由于郭大某和徐某夫妇在某某街104号的房屋要纳入某某街第二期旧村改造,改造后出现一些实际问题需要兄弟各人负责,经两老人家同意,我们作出如下协议:1、我们父母房屋总面积平均分为三份。由郭观某、郭某胜、郭某三人各得一份,今后他们各人的回迁房多要面积的话,该部分款由他们自己负责支付。2、郭观某、郭某两兄弟负责父亲郭大某的喜(起)居生活,直至到他百年归老,如有重大开支再由三兄弟相(商)量解决。3、郭某胜负责照顾母亲徐某的喜(起)居生活,直到她百年归老,如有重大开支再由三兄弟相(商)量解决。该协议由香洲区某某渔民委员会见证。

2004年11月2日,原告徐某再次与郭观某三兄弟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今后母亲徐某的养老问题(约定)如下:1、今后三兄弟每人每月给150元给母亲使用。2、如有生老病死用钱都由三兄弟支付。3、到大冬年节每人给些钱她过节用。

2006年12月23日,由李月某为代理人以郭大某、徐某名义与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村回迁房确认书》,得到5套回迁房,分别为韵怡湾5栋1单元402房73、70平方米、5栋2单元705房70.92平方米、5栋2单元1305房70.92平方米、6栋1单元803房71.06平方米、6栋1单元901房113.11平方米。回迁后,郭观某分得901房,郭某胜分得705房、1305房,郭某分得402房、803房。

原告徐某随郭某胜一家生活,徐某每月从香洲区某某股份合作公司领取生活金362元。2007年1月开始,双方因回迁房问题发生纠纷,郭观某、郭某未再向徐某支付每月150元。徐某于2009年发现患有糖尿病,本案提交了2013年1月25日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检验、检查及西药费共计544、85元。7月3日珠海市某某堂药房发票1张,金额578、8元。

被告吴某、郭某均称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郭某妻子黄某某称郭某精神状况不稳定,但未提交医院诊断结论或其他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徐某名下有珠海市香洲区某某股份合作公司股权12779、5股。两被告称徐某另有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原告徐某夫妇与儿子郭观某、郭某胜、郭某1996年5月2日签订的《议定书》,在对原有房屋进行处理的同时约定了由三个儿子负责赡养徐某夫妇至终老,在之后的两份赡养协议中也都明确由三个儿子负责赡养。上述协议,虽不可排除徐某女儿的法定赡养义务,但在徐某不向女儿提出主张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得因此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赡养义务,对两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徐某与郭观某三兄弟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三兄弟每人每月给150元给徐某使用,应当遵照履行。被告郭某自2007年1月起未支付该款项,徐某请求支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计算至2013年12月为12600元。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加之徐某患有糖尿病,结合郭某胜、郭某的经济负担能力,酌定被告郭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为300元。原告徐某按照2001年、2004年的协议约定,一直实际随儿子郭某胜生活,本案不向郭某胜提出赡养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糖尿病属常见慢性病,徐某提交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时间相隔半年,并不是连续发生在相邻的两个月,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每月需医疗费544、85元,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徐某主张支付自2009年9月起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徐某如实际发生大额医疗费的,可另行向各赡养人主张。

关于被告吴某是否应支付赡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负有赡养义务,郭观某去世后,吴某是否愿意赡养徐某,属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对徐某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赡养费12600元;

二、被告郭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赡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徐某终老;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敏

审 判 员  胡小青

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伊俐

赡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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