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58)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40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枣庄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普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枣庄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楼”苹果”柜台内盗窃苹果6s手机5部、苹果6SPLUS手机3部,价值共计44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亲属协助下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发票复印件、被盗手机价格表等书证,证人陈某、卢某、孙某6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召莲

人民陪审员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武兴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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