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陈与被告林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27)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鼎民初字第2314号

原告张某陈,男,汉族,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朱乃坚、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光,曾用名林起光,男,汉族,住福鼎市。

原告张某陈与被告林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维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陈委托代理人朱乃坚、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陈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林某光自愿为邱某平向原告张某陈借款5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于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由于借款金额较小,原告张某陈日常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资金较活,是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邱某平的。借款后,邱某平未偿还分文本息,被告林某光亦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光偿还原告张某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息)。2、判令被告林某光承担原告张某陈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林某光书面答辩称,被告林某光当时只是出于其与邱某平是朋友关系,才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无看见原告张某陈将借款交付给邱某平,而原告张某陈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因此,本案借款是否成立需要有原告张某陈与邱某平间的银行来往账单来印证。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追加借款人邱某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诉讼中,原告张某陈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用于证明2014年1月13日,邱某平向原告张某陈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若邱某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另行承担原告张某陈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林某光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个月,因此原告张某陈的各项诉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张某陈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陈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系原件,被告林某光亦承认确实有出具过本案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借款金额较小,现金交付符合当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般交易习惯,结合考虑作为借款重要依据的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张某陈手中的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月13日,邱某平向原告张某陈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若邱某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另行承担原告张某陈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林某光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个月。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张某陈确有聘请专业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由于本案借条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是否要承担原告张某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明确,法律亦无规定此方面属被告林某光违约必须承担的费用,因此,原告张某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应由被告林某光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3日,邱某平向原告张某陈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若邱某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另行承担原告张某陈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林某光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个月。借款后,邱某平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某陈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光作为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光自愿为邱某平向原告张某陈借款50000元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林某光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某陈关于被告林某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某陈关于被告林某光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而被告林某光对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某陈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林某光单独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某光关于追加邱某平为共同被告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林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乏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陈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林某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维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庆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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