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某某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23)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鼎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福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某某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项,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某某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商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某某菌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厂房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购买协议,向原告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分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然而,在原告已履行完毕所有货物的交付义务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在2013年10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本次货款进行明确的同时,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讨下也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因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10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某某菌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情况;

2、协议书、送货单、还款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并已对货物进行签收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0160元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某某菌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2月20日起,被告因厂房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至2013年10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0160,双方签定还款协议书,对还款计划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均作了约定。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01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还款期限、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货款义务。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当庭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某某菌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0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以货款金额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以货款金额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货款金额3016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减半收取1251.5元,由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某某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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