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孟某州、陈某连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957)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马某正,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阳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州,男。

被告陈某连,女。

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孟某州、陈某连、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正、付士杰,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州、陈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孟某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用于购房,申请金额175000元,借款期限30年。被告陈某连作为孟某州的妻子,在贷款证明上亲笔签名,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受贷款合同约束。被告孟某州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8日,原告同意并向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发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同日,被告孟某州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和原告签订了20130****号委托贷款合同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孟某州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日,累计拖欠了11期,其中拖欠本金2622.30元,拖欠利息6911.71元,拖欠罚息308.77元(未到期本金17133.8元)。被告孟某州的行为已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危及住房公积金安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20130****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1461.43元(截止日期2014年12月2日);3、判令二被告归还自2014年12月2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结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州、陈某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述称,对原告发表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孟某州向原告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用于购买住房,申请金额175000元,期限30年。同时被告孟某州提供贷款申请书、个人收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舞阳县房产转让协议(购买方为孟某州,共有人为陈某连),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漯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漯舞抵押字第***号,并在某某县房管局办理了舞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00****号房屋他项权证,该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7月8日,原告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审查同意被告孟某州的贷款申请,向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书,同日,原告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与被告孟某州签订某某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130****,三方约定原告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向被告孟某州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75000元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期限为30年,共计360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43年7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办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以孟某州所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路某段*幢西单元*层东户的房产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间,如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委托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孟某州提供贷款175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孟某州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累计连续拖欠11期,其中拖欠本金2622.3元,拖欠利息6911.71元,拖欠罚息308.77元,未到期本金17133.8元,共计金额181461.43元。被告孟某州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州向原告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委托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与被告孟某州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州、陈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应认定该借款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孟某州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陈某连作为孟某州的妻子,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认可该贷款项下的所购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受贷款合同约束。且被告孟某州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用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路某段*幢西单元*层东户的房产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被告陈某连作为房屋共有人自愿在某某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字,以此保证孟某州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某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且连续11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某某市个人住房公积金20130****号委托贷款合同书,要求被告孟某州、陈某连按合同约定清偿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等共计181461.4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孟某州及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签订的某某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

二、被告孟某州、陈某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共计181461.43元;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原告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某州、陈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毅

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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