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余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31)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开平市马冈镇,暂住江门市江海区。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文超,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年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2014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年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台山市深井镇,暂住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2014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文超、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向被害人杜某追偿其被盗的自行车时与杜某发生争执,双方约至江门市江海区文昌大厦对面文昌苑公园见面,之后被告人梁某某纠集了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及朱某俊、朱某辉、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现场,并以拳脚对被害人杜某实施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三被告人向被害人杜某各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杜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林、李某、区某辉、同案人朱某俊、朱某辉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家属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邹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斌

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

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淑贞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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