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某担保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18)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朱俊珍,均系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波,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朱俊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担保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5月25日,黄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牡丹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王某某为其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多次逾期还款,原告按合同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黄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向其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黄某某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透支款21252元、利息4000元;2、依法判令黄某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某对上述1-2项承担担保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办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

王某某在原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5日,工行牡丹支行(甲方)与黄某某(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襄樊玉襄达购买汽车(具体型号为比亚迪),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伍佰元;二、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三、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玖拾壹元,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捌拾叁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0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于每月20日前存入信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四、乙方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7.34%,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陆佰柒拾元;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导致甲方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合同盖章签名处,工行牡丹支行与黄某某分别盖章签名。

2011年5月13日,黄某某(借款人)与某某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担保申请,借款人申请在工行牡丹支行办理借款事宜,个人分期付款购车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并申请担保人为此提供担保。第四条担保责任,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借资金提供担保;第十四条,借款人在还贷期间有下列情形……担保人有权对借款人所购车辆及其他可变现物品采取扣留、封存等措施……用于支付银行贷款本息、保费、违约金及担保人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第二十四条,出现争议,双方约定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5月20日,王某某为黄某某向某某担保公司提出反担保,并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某某自愿作为借款人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襄樊牡丹支行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2年)的共同还款人。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无论本笔贷款有无其它担保,本人愿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某某通过工行牡丹支行为其办理的信用卡透支50000元,购买轿车一辆,但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多次违反还款义务,2013年3月29日,某某担保公司按担保合同代黄某某向工行牡丹支行还款10931.98元,2014年6月4日,某某担保公司按担保合同代黄某某向工行牡丹支行还款10320元。此后某某担保公司多次向黄某某催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为此某某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担保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和黄某某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由于黄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工行牡丹支行履行了代为还款的担保义务,因而取得了向黄某某追偿的权利,而王某某作为黄某某的保证人,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则应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则王某某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4月1日起两年。某某担保公司为黄某某向工行牡丹支行代偿了21251.98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某某担保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某某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某某担保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某某担保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王某某作为黄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251.98元,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4251.98元;并以1093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保全费330元,共计83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仅是对黄某某在工行襄樊牡丹支行的贷款进行担保,而非对被上诉人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黄某某的担保人,原审认为上诉人为黄某某向某某担保公司提出反担保是不正确的。2、黄某某与工行襄樊牡丹支行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偿还期限,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审引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从而认为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4月1日起两年错误。3、上诉人担保范围为黄某某所贷款项的本息,超出担保范围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不在上诉人担保范围,原审认为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支出的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不妥。4、被上诉人所提证据一表明了黄某某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鄂FVG129比亚迪牌汽车设立了抵押担保,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显属疏忽。(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黄某某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鄂FVG129比亚迪牌汽车向工行襄樊牡丹支行设立了抵押担保,该担保属物的担保。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对该物的担保以内的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即向工行襄樊牡丹支行代为偿还21251.98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这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将其意愿强加于上诉人,是强迫上诉人承担义务,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不妥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黄某某的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比例分担,应平均分担。《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先向黄某某追偿,不足部分再由两保证人分担,但被上诉人撤回对黄某某的起诉,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黄某某起诉,且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不恰当。3、黄某某与工行襄樊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数额,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从每期的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工行襄樊牡丹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上诉人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不适当。4、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对超出该范围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律师费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律师费不当。(三)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时,没有送达到上诉人本人,送到了上诉人工作场合,其采取的留置送达方式,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2、被上诉人与黄某某约定了原审法院管辖,但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8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黄某某的起诉,即失去了管辖的基础,丧失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案外人黄某某所欠银行50000元债务,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庭审中,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提供了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对黄某某的贷款,除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外,无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黄某某提供担保。

二审还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撤回对黄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81-1号民事裁定,准许某某投资公司撤回对黄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反担保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上诉人王某某为案外人银行与黄某某借款合同的第三人,其向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对债务人黄某某所欠银行债务,作出书面保证承诺,符合反担保的上述特征,原判认定作出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认其为共同还款人,表明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偿还该笔债务,因此,对上诉人王某某以不构成反担保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订立分期付款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分24期还款,合同还款实际到期日迟于原审判决确定的主债务到期的起算日2013年4月1日;又由于上诉人王某某在承诺书中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原判从上述起算日计算保证期限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与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中有担保人有权追偿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约定,因此,原审判决此项内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债务人虽与债权人订立了汽车抵押担保合同,但是,上诉人王某某未主张并举证证实该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尚未成立,因此,其以此为由要求免除部分保证责任的上诉人主张也不成立。原审卷中记载,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王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上诉人王某某拒绝接收,因此,原审法院将文书留置于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撤回对债务人黄某某的起诉,但是,因上诉人王某某承诺其与黄某某为共同还款人,其应受主合同的约束,而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以上述理由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波

审 判 员  李 锐

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文静

担保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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