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姚某洁、庄某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16)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00677号

原告:王某军

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柏子园社区丹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明

委托代理人彭立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洁

委托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庄某元

委托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姚某洁、庄某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本院追加姚某洁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某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军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姚某洁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庄某元为本案被告。本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立华、胡某秋、被告姚某洁的委托代理人卢进初、董志勇、被告庄某元的委托代理人黄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军诉称:2013年10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湘西北物流中心交易楼工地上装潢,因脚踩的梁底板断裂,从4.2米高的楼顶摔落到水泥楼面上,造成多处骨折,住院2个月,2014年3月4日,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为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左右,双方协商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3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湖南某某建设投资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四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时摔伤的情况、原告上岗前的没有上岗培训则直接上岗及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个人只承担伙食费用,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3、五强溪派出所与居委会开具的书证一份及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住在五强溪麻伊洑;4、户口本及原告经济困难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将这个工程承包给姚某洁的;2、原告所陈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3、我公司该依法承担的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某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费,拟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2、常德凯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3、原告的医疗费收据12张,拟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为73030.09元;4、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的领条,拟证明已向原告付款的情况;5、姚某洁20000元借据一份(用于王某军的医药费),拟证明公司已付款20000元,不确定姚某洁是否给王某军了;6、木工工程承包情况,拟证明我公司与姚某洁之间的承包关系,与王某军无关。

被告姚某洁辩称,被告姚某洁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姚某洁作为追加的被告,但是追加的申请书是“姚程浩”;其次姚某洁是木工群体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不是转包给原告,姚某洁与原告的身份是平等的,是木工的一员,不存在……。

被告姚某洁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买建筑辅材的发票清单15张,拟证明姚某洁购买的建筑辅材清单,从而证明姚某洁没有获取差价,这些差价都用来购买辅材了。

被告庄某元辩称,庄某元是某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是职务行为,公司承担什么责任我们就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庄某元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调查笔录所反映的不是事实,理由如下:原告是架子没有踩稳掉下去的;姚某洁是包工头,不是代表一个群体签合同,姚某洁是与某某公司签的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在镇上,不是城市,另外应该还有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表,劳动保险凭证等予以作证,同时从证人证言看出原告是按日工资结算,可见原告的工作是不稳定的;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姚某洁同意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并有如下补充意见:证据2证人证言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基本说明了事情的真相,但也说明了姚某洁是木工群体之一,证人证言里说工资按平方计算,说明姚某洁不是包工头;证据4原告应该还要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同时调查笔录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时间段是矛盾的,按照居委会的证明也没有居住持续一年的时间。被告庄某元对证据1、2、4、5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并满一年,居委会及派出所开具的证明我们怀疑他们是如何得知的。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对1-4无异议,对证据5我们没有收到过;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姚某洁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因为姚某洁不清楚,我们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即使有这张借条,只能证明姚某洁与被告公司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确实是抵了医药费,请法院核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木工承包合同是违反建筑法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能是个人,但是本案合同是个人,因此我方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庄某元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姚某洁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庄某元对被告姚某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对其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同事这份证据证据说明姚某洁是按照合同履行承包义务的,进一步说明其不是按照群体代表签合同的,差价恰好说明姚某洁是代表个人与我们公司签合同的。

本院经对双方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其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的结果及工作的具体情况。对证据3,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可以认定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王某军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情况,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未收到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姚某洁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被告姚某洁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姚某洁购买材料的单据,只能证明其为该木工工程购买材料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王某军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湘西北物流中心交易楼工地上装潢,因脚踩的梁底板断裂,从施工处摔落到水泥楼面上,造成多处骨折,住院2个月,2014年3月4日,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为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军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军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王某军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二处九级、三处十级,故其伤残系数为42%,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军具体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军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参照2013年度《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伤残系数为42%,23414元×20年×42%=196678元;2、护理费,被告王某军因伤住院59天,后期手术需住院2周,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护理费共计5840元;3、误工费,湖南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9932元,王某军医疗终结期为120天,后期手术14天,29932元/年÷365天×134天=10989元;4、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常德市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40元/天,共计2920元;5、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为21000元;6、交通费,因此次事故原告需多次检查及住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王某军第一次鉴定费及检查费700元,某某公司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980元,共计26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统计为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原告父亲王文道1951年出生,有两子女,以17年标准计算为6609元/年×17年÷2×42%=23594元。原告王某军有两子女,出生年月为2002年和2004年,抚养费计计算为6609元/年×14年÷2×42%=19430元,共计43024元;10、医疗费,原告王某军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030元。以上损失共计369161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王某军支付生活费2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980元及医疗费73030元,现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经被告某某公司授权,被告庄某元以湖南湘西北物流有限公司零售交易楼项目部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姚某洁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接触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叁拾肆元。其中部分辅材由乙方(姚某洁)自理(如马钉、元钉、铁丝、紧固丝杆、封口胶带)”、“乙方(姚某洁)按实名制提供由甲方(湖南湘西北物流有限公司零售交易楼项目部)购买保险,其余人员出现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原告的工资按照施工面积27元/平米进行结算,由被告姚某洁发放。

再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王某军在沅陵麻伊洑从事装模工作。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姚某洁辩称被告某某公司追加的被告为“姚某浩”,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系与被告姚某洁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主张其工资系“浩儿”支付,被告姚某洁应诉及提交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该木工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王某军的工资发放人,可以认定本案追加被告姚某洁与被告某某公司姚某浩所追加的“姚某浩”系同一人,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本院认为,该案追加的被告为姚某洁,本案可予以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湖南湘西北物流有限公司零售交易楼项目中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姚某洁,姚某洁按照工程量每平米34元承包该工程,后按照每平米27元向原告王某军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姚某洁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王某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湖南湘西北物流有限公司零售交易楼项目的承包,王某军受雇于姚某洁在湖南湘西北物流有限公司零售交易楼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表明某某公司确存在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姚某洁的情形,由于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军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某某公司应当与姚某洁对王某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庄某元作为某某公司的员工,经某某公司授权与被告姚某洁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且某某公司当庭对其行为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庄某元系履行职务行为,对王某军的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9161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王某军支付生活费22000元及医疗费73030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王某军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9161元(被告湖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王某军支付的生活费2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980元及医疗费7303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某洁上述应赔偿原告王某军的人民币3691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军对被告庄某元的起诉;

驳回原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9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姚某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恒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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