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51)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22民初1365号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安康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乙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案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其与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骆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72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4万元(800万本金,月息二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2015)清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1年至2013年原告杨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陆续向第三人武某某汇款,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武某某给原告杨某乙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武某某今借到杨某乙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人武某某。

2014年5月1日,经协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骆某某及第三人武某某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债务受让人)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骆某某,乙方(债务转让人)武某某,丙方(债权所有人)杨某乙;就甲乙丙的三角债问题,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借丙方的捌佰万元人民币转借给了甲方使用,现将乙方借丙方的钱转变为甲方借丙方的钱,由甲方直接偿还丙方;二、自2014年5月1日起,乙方借丙方的捌佰万元人民币,改为甲方借丙方捌佰万元人民币;三、乙方不欠丙方任何债务,两清;五、本合同签订后,如因甲方无能力还借款时,乙方协助丙方向甲方讨要借款,直至甲方给丙方全部还清借款的本息为止;七、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还需盖章)。2014年5月1日,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杨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乙借给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本借款及利息分4次归还,息随本清,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1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除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利息外,应按逾期相应金额支付0.5%的罚息,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向杨某乙出具800万元借据。

2015年2月11日,原告杨某乙在第三人武某某持有的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武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给我杨某乙写的借款捌佰万元整的原件已经作废。

2015年10月2日,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抵押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借杨某乙的人民币本金捌佰万元整,现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和9月30日两期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为了表示门业公司的还款诚意,特此承诺将本公司的1#、2#办公楼建筑面积5600㎡和所占土地一并抵押给杨某乙,本人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按借款合同一次性还清借杨某乙的本息,如果到期未能兑现,就将承诺抵押的上述房产和土地一并过户给杨某乙所有,房地产价值若不够还杨某乙的借款本息,其下余欠款将继续偿还给杨某乙,决不失信。

2015年10月2日,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向杨某乙的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捌佰万元整)本金,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按借款合同一次性还清本息,如果到期未能兑现,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11月30日前自愿将1#、2#办公楼(建筑面积5600㎡和土地一并过户)给杨某乙所有,并开始进行资产处理或变现拍卖,变现所得资金优先第一偿还杨某乙所有借款本息。

2015年10月2日,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抵押书一份,内容为:今将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奇瑞Q5越野车抵给杨某乙,车架号LVTDB24BOE****,车辆价值13万元整(拾叄万元整),待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杨某乙的所有欠款的本息,如果没有还清欠杨某乙款项,上述车辆归杨某乙所有,但剩余款项要继续偿还杨某乙。

原告杨某乙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利息272万元,违约金4万元,共计1076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日)。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2720000元。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9日作出(2016)豫09民终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武某某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杨某乙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104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利息1040000元及2016年4月15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佩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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