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74)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村镇银行)。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某县某镇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住祁阳县某镇。

原告某村镇银行与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广文、人民陪审员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何名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镇银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肖某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月利率为8.2‰,逾期加倍罚息,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未按时归还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

原告某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肖某于2011年8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2‰,借期为一年的事实。

被告肖某未提出答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5日被告肖某立借款借据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8.2‰,借期为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村镇银行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印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村镇银行诉请的逾期加倍罚息的请求,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村镇银行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8.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该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有元

审 判 员 杨广文

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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