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书与王某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86)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02民初1792号

原告:王某书,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退休工人,住天水市秦州区李家村。身份证号:620xxxxxxxxxx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无业,住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南厂家属区7幢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620xxxxxxxxxxx133。

被告:王某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秦州区南郭路xx号家属区xx幢xxx室。身份证号:620xxxxxxxxxxx0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书与被告王某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搬离秦州区长控厂家属区xxxx室房屋;2.原告给被告补偿款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控厂职工,因长控厂分房,原告得到住房1套,因被告结婚后无处租住,原告将房屋暂由被告居住,2005年厂区住房拆迁、安置,因原告在外地,无法处理房屋安置等问题,被告就以原告名义,欺瞒长控厂,购得此房屋。此房屋系福利分房,需原告同意才能过户,现房屋档案系统查询,房屋还在原告名下,现因原告无住房,经多次谈判无果后,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要求判决被告搬出房屋,停止侵害,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奎辩称,被告系原告弟弟,1998年原告病退后回老家辽宁省丹东市,2001年长控厂全额集资房屋,原告有分房资格,但原告已退休,不打算在天水购房,原告便将分房资格给被告,被告缴纳了全额集资款,够得了秦州区南郭路xx号家属区xx幢xxx室房屋,之后,被告装修该房屋并入住;2005年9月21日,被告缴纳办证费用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由于原告一直未在天水居住,因此,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二人虽没有书面转让协议,但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地产档案管理系统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房产证的所有人是原告;2.2016年6月24日天水长城控制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房子所有人是原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长控物业公司证明1份,证明:(1)王某奎全额缴纳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南郭路xx号xxxxa室房屋的集资款;(2)王某奎居住该房屋已经15年;2.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产证已经交付王某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彦义证言,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住房,因证人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王艳臣的证明材料及王艳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1年王某书将购房资格让与被告王某奎,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王艳臣并未出庭,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且系同厂职工。1998年原告退休后回老家辽宁省丹东市;2000年4月,原告取得原长控厂分房资格,次年,由被告分二次全额缴纳购房款45000元,2002年被告将该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2005年9月21日,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告。2016年9月4日,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第一,房产证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权利推定效力,其意义在于向外界公示权利的归属;第二,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已登记于他人名下的房屋,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享有物权,如双方间有合法有效的合约,则应根据合约确认房屋的权利主体;如果没有合约,则应综合分析证据,认定实际购买人;第三,房产登记只是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重要方式之一,当事人是否享有对房屋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第四,从保护实质权利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考量,应保护实际权属人。本案中,2000年原告取得了分房资格,但并未参与集资分房,而是由被告进行了全额出资购买,并居住该房,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2005年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交纳集资款时因其不在本地,故委托其母办理,其母又委托被告办理交款和办理房产证,假如原告陈述成立,原告也应当在适当的时候与被告相互结算交纳集资款的费用,并取得房屋,虽然原告陈述曾在2008年主张过权利,但被告否认,原告也并未继续主张权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之后要给付被告集资款的意向,而是对该房所有权的状态处于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全额交纳了集资款,后装修房屋居住已达15年之久,故产权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实际已享有该房的物权,该案并非属借名买房,而是被告交纳了集资款购买了房屋,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已将分房资格让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秦州区南郭路11号10一13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后给付被告补偿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王某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丽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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